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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告申请的证人乔德义、王学森、吕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泌阳县X乡二郎的关庄水库,当初投入x元,购买了鱼苗及手扶拖拉机。2008年春天、秋天两次卖鱼扣除投资仍有收入,被被告爱人张世凤拿走。现收鱼在即被告拒不承认合伙关系。为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依法分割合伙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于2005年与陈庄乡水利站签订了关庄水库承包合同,与马某某无任何关系。二、原告在事实部分诉称双方共同投资x元,购买手扶拖拉机、鱼苗纯属虚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泌阳县X乡水利站签订关庄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2006年1月1日被告与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二郎村委关庄水库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现原告以双方自2007年开始合伙经营关庄水库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其又不能提交出证实合伙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且虽其提交有记帐单据,仍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原告诉请的合伙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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