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艳,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在2007年4月开始给杨某送柴油,杨某的工作人员高某负责接收,至同年9月不再送油,后杨某陆续结款33万余元,现剩15万元未付。杨某在2009年2月17日重新给王某出具欠款证明。后就货款问题,王某多次催要,杨某借故推拖。现起诉要求杨某、高某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5万元,诉讼费由杨某、高某承担。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某在起诉书中所诉主体有误,王某与杨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双方应为王某与高某,2007年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亦由高某出具,杨某只是在欠款证明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即使可以起诉,被告主体不全;二、王某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不成立,杨某从未给任何人出具过欠款证明,2006年杨某将机械压土工程分包给高某,高某在施工过程中从王某处购买柴油,该工程于2007年5月完工,其后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买卖行为,不存在欠款之说;三、王某与杨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7年9月22日前全部履行结束,2007年5月12日还款5万元整、2007年6月8日还款5万元整、2007年7月28日还款3万元整、2007年9月22日还款2万元整,以上合计15万元整,该款由杨某给付分项目承包人高某,高某将此款给付王某,收款人为王某(为王某的曾用名);四、王某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该证据与原始证据不符,系涂改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书证已丧失了作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高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底王某开始为杨某送油。王某将油送至杨某处,杨某指派高某给其打条。2007年,杨某支付王某部分油款。2008年1月9日,高某给王某出具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欠油钱x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提交杨某、高某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经双方对方确认,欠王某油款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杨某、高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2009”存在涂改痕迹。同时,王某提交录音资料及其证人证明,杨某、高某于2009年出具欠款证明,“2009”系杨某涂改。杨某否认欠款事实,并提交2007年5月12日、9月22日、6月8日、7月28日的收条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杨某、高某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证明出具的时间。王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其证人证明欠款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杨某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高某于2008年1月出具的入库单上载明欠油钱x元,即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确认王某与杨某、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清偿完毕,杨某、高某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杨某、高某应当按照欠款证明的内容支付货款,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高某共同给付王某货款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杨某提交的由王某签名出具的柴油款收条(共3张4笔,金额总计15万元),该收条充分说明王某已经收到柴油款。二、一审法院对由杨某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日期认定不清。1、该欠款证明是杨某与高某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并且王某已经分别在2007年5月12日、6月8日、7月28日、9月22日收到柴油款共计15万元,有收条为证。2、欠款证明上的日期2007年明显涂改成2009年,且该涂改是王某故意为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王某的证人与王某是亲兄弟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所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录音材料中的内容,杨某根本听不清,且该声音不是杨某的。三、因高某情况不明,且未出庭,导致法院被王某误导,作出错误判决。杨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经过两次一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起诉时没有把高某列为共同被告。事实上王某没有否定过15万元是诸多材料款之一。2007年、2009年的书写是杨某的故意行为。王某提供了相关的录音证据,说明欠条是2009年2月17日。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5万元的欠款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某的请求。
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欠款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杨某、高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某、高某收取王某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王某提供欠款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另提交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证明该欠款证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杨某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同时,高某于2008年1月出具的入库单上载明欠油钱x元,即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王某与杨某、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清偿完毕,杨某、高某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并无不当,杨某、高某应当按照欠款证明的内容给付尚欠货款。杨某关于欠款证明为2007年出具且王某已经收到货款的上诉主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杨某、高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