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玫,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回龙观金达园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禾青,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禾青,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电动门公司)为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达公司)、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深公路设施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盾电动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洲、严玫,汉威达公司及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家专利局授权江某贤及金盾电动门公司为实用新型专利伸缩式活动护栏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0,专利申请日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专利权人为江某贤及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期间,江某贤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声明,称在本案中其放弃诉权,由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其包括:以单节活动框架为基准的连续组合成的多节活动框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节活动框架,其是由两组竖直于路面的拱顶竖杆架共同夹支承有一组四连杆组成的平行四边形连杆架所组成,在该竖杆架的两相对的竖直杆上分别对称设有加强衬板式滑道槽,在该槽中滑装有:由穿过该四边形连杆架的中位角顶点的中轴及其轴套所组成的活动铰链,该四边形连杆架的上、下位角两顶点上的上、下连接轴及其轴套所组成的另外两活动铰链,则悬挂在两相对的拱顶竖杆架之间,其中下位角的角边反向延长连杆,分别延伸至该竖杆架的底座内并铰接在固底轴上,从而构成该四边形的四连杆相对位移,该位移又带动与该四边形连杆架所在铰接的两相对的拱顶竖杆架之间距离随之缩短或伸长,进而形成整体多节活动框架体的伸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拱顶竖杆架,其为上圆拱形封顶的窄距竖杆架,其下端接固在宽距的弧形架底座上,构成上窄下宽的拱顶竖杆架,该竖杆架除了在其中段铰接有:滑动在滑道槽中的中轴及其活动铰链外,还在该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该轴上还可安装触地轮,该轮也可安装在该弧形架底座的座板内。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平行四边形连杆架,其可以单排或双排的连杆架并由其中轴和固底轴铰接在拱顶竖杆架的两竖直杆上的滑道槽中。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地轮,其可以是实心塑胶无轨的触地轮,也可以是铸钢有轨的触地轮,该铸钢有轨的触轨轮,还可以是单轨轮或双轨轮。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续组合多节框架体,其端节处的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还可安装电动牵引机或跑车,来驱动该组合多节框架体缩短或伸展;该组合多节框架体中间的单节框架的底座内也可安装双向缩短或伸展的电动牵引机,来驱动该组合多节框架体接指令动作。
在专利说明书中写明,该专利的目的就是要克服之前公路护栏的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造型要美观,结构要简单,各部件连接牢固且能相对活动灵便,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而且其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该护栏在应用时,具有公路中间隔离带的功能,又有能随要求缩短护栏长度,打开中间隔离带的应急通道口,疏通道路,疏散车辆的功能。说明书中对该实用新型活动护栏的优点说明为:……由于设计了拱顶竖杆架是上窄下宽的结构,再在底座内安装固底轮轴及在该轴上铰接有平行四边形连杆架的反向延长线杆,这都使得该框架体重心下移,确保本护栏直立与稳定,抗风吹,不倒垮。由于触地轮设计安装的巧而多样,这就确保本护栏在各种路面行走移动方便。由于本护栏的组合多节框架体可伸缩,这样在道路发生事故时,可以最快速度,从活动护栏段两端同时收缩该多节框架体,可形成两个临时应急口;也可以从该护栏段的中间活节框架处分开该各节框架体,同时向两侧收缩诸节框架的长度,即可形成一个较大的临时应急口,从而迅速疏通道路,疏散车辆……。
该专利共有四份附图,图一为伸缩式活动护栏展开结构主视图、图二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结构右视图(单排夹承的连杆结构)、图三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另一个右视图(双排夹承的连杆结构)、图四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单轨轮安装结构示意图。
汉威达公司2001年5月25日参加了哈双高速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采购招投标并且中标,中标后使用了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的伸缩护栏进行了施工。
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推荐成立技术鉴定小组,对青深公路设施公司制造的伸缩活动护栏的技术特征是否与金盾电动门公司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鉴定小组由王书剑、董柱堂、王方中组成,三方当事人无异议。
鉴定小组认为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以单节活动框架为基准的连续组合成的多节活动框架体;B、单节活动框架由两组竖直于路面的拱顶竖杆架共同夹支承有一组四连杆组成的平行四边形连杆架组成;C、在竖杆架的两相对的竖直杆上分别对称设有加强衬板式滑道槽;D、滑道槽中滑装有由穿过该四边形连杆架的中位角顶点的中轴及其轴套所组成的活动铰链;E、四边形连杆架的上、下位角两顶点上的上、下连接轴及其轴套所组成的另外两活动铰链悬挂在两相对的拱顶竖杆架之间;F、四边形连杆架的下角位的角边反向延长连杆,分别延伸至竖杆架的底座内并铰接在固底轴上,从而构成四边形的四连杆相对位移;G、位移又带动与四边形连杆架所在铰接的两相对的拱顶竖杆架之间距离随之缩短或伸长,进而形成整体多节活动框架体的伸缩。鉴定小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该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中包括“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由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有关实现“在路面上运行”的构造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达到本专利的目的。而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包括:H、拱顶竖杆架为上圆拱形封顶的窄距竖杆架,下端接固在宽距的弧形架底座上,构成上窄下宽的拱顶竖杆架;I、拱顶竖杆架在中段铰接有滑动在滑道槽中的中轴及其活动铰链;J、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固底轴上还可安装触地轮,该触地轮也可安装在该弧形架底座的座板内。至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已限定了为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包括所归纳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权利要求3-5无须进一步分析。
对于被比较产品的技术特征,鉴定小组根据其产品结构形式作以下归纳:a、以单节活动框架为基准的连续组合成的多节活动框架体;b、单节活动框架由两组竖直于路面的拱顶竖杆架共同夹支承有一组四连杆组成的平行四边形连杆架组成;c、在竖杆架的两相对的竖直杆上分别对称开设垂直方向的长槽,该长槽中安装有采用钢板拉伸成型的滑道槽;d、滑道槽中滑装有由穿过该四边形连杆架的中位角顶点的中轴及其轴套所组成的活动铰链;e、四边形连杆架的下位角的角边反向延长连杆,分别延伸至两个拱顶竖杆架的固定轴处,并铰接在固定轴上,从而构成四边形的四连杆相对位移;f、四边形连杆架的下位角的角边反向延长连杆,分别延伸至两个拱顶竖杆架的固定轴处,并铰接在固定轴上,从而构成四边形的四连杆相对位移;g、位移又带动与四边形连杆架所在铰接的两相对的拱顶竖杆架之间距离随之缩短或伸长,进而形成整体多节活动框架体的伸缩;h、带有底座的拱顶竖杆架为上圆拱形封顶的窄距竖杆架,下端接固在宽距的弧形架底座上,构成上窄下宽的拱顶竖杆架;不带底座的拱顶竖杆架为上圆拱形封顶的窄距竖杆架,下部无底座;i、拱顶竖杆架在中段铰接有滑动在滑道槽中的中轴及其活动铰链;j带有底座的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定轴,固底轴上安装有两只触地轮;不带底座的拱顶竖杆架无固底轴。
鉴定小组通过分析对比认为,被比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比,A-a、B-b、D-d、E-e、G-g、I-i属相同技术特征,C-c属不相同但等同的技术特征,F-f、H-h、J-j属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庭审之后,青深公路设施公司向原审法院撤回反诉。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金盾电动门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认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首先需要明确的。合理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须使独立权利要求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由完成发明任务或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全部构成的。因而发明任务或发明目的是决定必要技术特征的基准。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完成专利发明任务或目的而言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则需要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解释和说明,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限,来确定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本案,说明书中表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要克服之前公路护栏的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要造型美观、结构简单,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该护栏的功能是在应用时,具有公路中间隔离带功能,又有随要求缩短长度、打开中间隔离带的应急通道口、疏通道路疏散车辆的功能。说明书中还对该护栏的优点说明为:“由于触地轮设计安装的巧而多样,这就确保护栏在各种路面行走移动方便”。然而,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写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能完全达到上述发明目的,亦不能充分具备上述特征,无法实现“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确保护栏在各种路面行走移动方便”、以及以最快速度形成应急口疏散车辆,权利要求1由于缺少完成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记载能在路面上运行的任何装置,因而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来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内容正是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固底轴上安装触地轮,该触地轮也可安装在弧形架底座的座板内。另,从本案专利附图中的内容也能够说明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附图1、2、3、4中均画有触地轮,图4为护栏的单轨轮安装结构示意图,触地轮可以在有轨路面上运行,也可以在无轨路面运行。因此,本院认为鉴定小组确认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专利权利要求1和专利权利要求2共同组成是正确的。金盾电动门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B、F、G的构造能够实现“在路面上运行”的目的,具体包括“竖直于路面的拱顶竖杆架”、“四连杆相对位移”、“位移又带动……拱顶竖杆架之间距离随之缩短或伸长,进而形成整体多节活动框架的伸缩”。对此,鉴定小组认为“能伸能缩”与“能在路面上运行”两者是一种并列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均是对实现“能伸能缩”目的的描述,没有对“能在路面上运行”的构造的描述;“位移”是一个严格的物理概念,其本身不能带动其它的物体运动;权利要求中应当描述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产品的动作过程不应作为专利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鉴定小组的意见是合理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该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
确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应将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应比较,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鉴定结论对技术特征F-f,H-h,J-j作出不等同的结论。对技术特征F-f,金盾电动门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构成等同,鉴定小组作了相应解释,认为F-f的主要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中是四边形连杆从下位角的角边延长,分别延伸至两个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并铰接在固底轴上。按照常识,底座主要起支撑作用,增强护栏的稳定性,连杆延伸至底座内,使四边形连杆架重心下移,符合涉案专利中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的发明目的;而被控产品是两个拱顶竖杆架中一个具有底座,另一个没有底座,连杆从下位角的角边延长,没有延伸至底座内,而是分别延伸至两个拱顶竖杆架下端的固定轴处,并铰接在固定轴上。由于缺少
一个底座,被控产品需在两个单节活动框架共同作用下才能支撑直立,稳定性不如涉案专利,还由于被控产品的连杆没有延伸至底座内,只是延伸至两个拱顶竖杆架的下端,因而其四边形连杆架的重心要高于涉案专利的四边形连杆架的重心。因此,技术特征F-f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本质区别。本院认为,专家小组的意见是合理、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由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盾电动门公司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比较缺少F、H、J,且没有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能认定被告的产品落入金盾电动门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并未侵犯金盾电动门公司的专利权。金盾电动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青深公路设施公司提出撤回反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盾电动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准许青深公路设施公司撤回反诉。本诉诉讼费一万五千九百元、保全费六千四百一十元,由金盾电动门公司承担;鉴定费二千元由金盾电动门公司承担,反诉费四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五元由青深公路设施公司承担。
金盾电动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其具有专利鉴定资质或专利鉴定资格的证明,鉴定书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未有鉴定部门盖章。因此,该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二、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对上诉人专利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技术省略了一个支撑底座,这种省略没有改变专利的拱顶竖杆架内通过中轴和固底轴夹装有能伸缩的四个连杆机构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是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办得到的。原判审查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对上诉人的专利性进行审理,是用司法裁判权取代国家专利局的行政审查权。鉴定小组超越鉴定委托范围,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完整,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物体在路面上运行分为滑动和滚动两种,滑动无需加装运行结构,只要两物体接触即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没有触地轮,也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鉴定报告在对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性认定上,是主观刻意的,依据不足。就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F-f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省略了一个底座,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省略,只涉及到与地面的支撑力分配问题,没有改变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拱顶竖杆架与能伸能缩的四连杆机构的连接方式、手段,对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影响,与专利技术相比,其功能、方式、效果相同,是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属等同特征。原判对H-h、J-j特征的对比,这属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对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无影响。即使考虑权利要求2,H-h、J-j特征属省略底座的必然结果,也是等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还是对上诉人的专利构成侵权。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117.8万元证据充分,原判不支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青深公司设施公司答辩称,鉴定小组没有超越鉴定范围、滥用职权的问题,其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鉴定部门以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认保护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117.8万元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汉威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即使青深公司设施公司构成侵权,我方也不知道,且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除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金盾电动门公司与青岛中科公路设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0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金盾电动门公司同意青岛中科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伸缩式活动护栏专利技术,技术使用费为120万元。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是原审委托鉴定小组进行鉴定是否程序合法;二是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金盾电动门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委托鉴定小组进行鉴定是否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一审中,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对比存在争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出具意见,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鉴定小组成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进行对比,并不借助于技术手段,其所出具的结论,只是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而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审判决虽将鉴定小组的意见称为鉴定结论,但并不是作为鉴定结论使用的,而是对鉴定小组的意见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采纳了该意见。可见,一审判决是将鉴定小组的意见作为咨询意见使用的。由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专家出具咨询性意见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参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金盾电动门公司关于一审委托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金盾电动门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权利要求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一般情况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最少,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最大,专利侵权判断中一般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但其前提是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的要求。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表述一个针对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就是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则不能仅仅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应进一步分析从属权利要求,以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的名称为一种伸缩活动护栏,其目的是克服公路固定护栏的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造型美观,结构简单,能伸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而且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跨。专利权利要求1对活动框架体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描述,但对该活动框架体如何在路面上运行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护栏在路面上运行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完成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相比,又增加了三个技术特征,其中之一是: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固底轴上还可安装触地轮,该触地轮也可安装在该弧形架底座的座板内。该技术特征实现了活动护栏在路面上运行的目的。权利要求2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发明的目的。原审采纳鉴定小组的意见,认为本案权利要求1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金盾电动门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法院不应以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确定了专利保护范围后,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通过对比,认为两者之间有三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为,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条件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就原审对比的三个技术特征而言,专利技术特征F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相比,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四边形连杆从下位角的角边延长,分别延伸至该竖杆架的底座内并铰接在固底轴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四边形连杆从下位角的角边延长,没有延伸到底座内,而是分别延伸到拱顶架下端的固定轴处,该固定轴离地面距离比专利技术固底轴离地面的距离远。专利技术的这一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四边形连杆角边延伸到接近地面的固底轴上,连杆架重心下移,使活动护栏更稳定,抗风吹。被控侵权技术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活动护栏重心上升,稳定性不如专利技术。因此,就技术特征F-f而言,其技术效果是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为专利的等同技术特征。专利技术特征H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相比,专利权利要求中拱形竖杆架下端固定在宽距的弧形架底座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同一个单节活动框架中的两个拱形竖杆架,一个带有底座,另一个不带底座。专利的这一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增加了竖杆架的跨距,扩大了支撑面,提高了稳定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相比,重量减轻,灵活性增大,但稳定性减少。因此,就技术特征H-h而言,其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为专利的等同技术特征。专利技术特征J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j相比,专利技术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固底轴上还可安装触地轮,该触地轮也可安装在该弧形架底座的座板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带有底座的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固底轴上安装有两触地轮,不带底座的竖杆架无固底轴,也无触地轮。专利这一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功能是每个竖杆架都有支撑和滑动作用,效果是稳定性强,但磨擦力大。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功能是两个竖杆架中有一个具有支撑和滑动作用,技术效果是磨擦力小但稳定性差。因此,就技术特征J-j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等同。通过上述比较,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金盾电动门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金盾电动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上诉人均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闫文军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许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