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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史某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林、被上诉人史某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3日,张某借史某人民币25万元,约定于2011年农历3月初3(公历为2011年4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张某未能归还。史某在庭审中对诉请张某欠的其他款项x元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某权利。张某在一审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但张某无力偿还,其不欠其他款x元。

原审认为:张某借史某25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史某诉请张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故应从张某逾期之日2011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史某申请撤回其他诉请x元,保留另行主张某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张某承担5050元,其余诉讼费减半收取397.5元,由史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张某为史某出具25万元借条为实,但系在双方账目未完全清算基础上所出具,实际借款数额约15万元,借据明显高于实际借款数额;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2011)滑民保字第35-X号保全裁定所保全的车辆虽为张某使用,但系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审判决有误,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拖欠史某25万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应及时向史某归还该款。张某上诉称25万元借条系在双方账目未完全清算基础上出具及实际借款数约15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某上诉所称的保全程序问题不属本案上诉审查范围。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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