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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缺席)。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南郑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李某甲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我社下属的协税信用分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被告李某乙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7元(利息计至2011年5月13日),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既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已过了担保时间;李某乙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原告不积极向李某甲主张权利,其责任应当自负,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被告李某乙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其催收,但未偿付。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而对担保人李某乙,原告方在担保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因而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和第二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人李某甲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李某乙保证担保承诺书、催收借款证明、利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李某乙虽自愿提供担保,但因原告方在其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且庭审中已自愿放弃要求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现应依法免除被告李某乙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47元,合计x.4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后期利息续计。)

二、免除被告李某乙的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李某甲交纳。(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予以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高连俊

审判员:王某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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