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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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由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西阎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8日至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先后七次结伙驾车以拼座为诱饵,诱骗被害人上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手机及银行卡,共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向靳某某提出驾车抢劫的犯意后,刘某某纠集缑某某,靳某某纠集惠某某,四人伙同他人从2009年4月8日至7月22日期间,先后七次驾驶车辆以搭车拼座为诱饵,诱骗被害人上车后,用语言及持刀和钢管威胁被害人,抢走现金、手机和银行卡,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取走卡内现金后将被害人赶下车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有:

1、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刘某宾(另案处理)、吴兴利(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别克车窜至阎良区X路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骗上车,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郭某某现金约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80元)及银行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9500元,后给郭某某留下约200元现金。

2、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刘某宾驾驶黑色桑塔纳车窜至西安张家堡北,将被害人张某乙骗上车,后采用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乙现金约6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700元)、CECT手机一部(因被害人无法提供手机的详细信息,无法评估)、尼康照相机一部(价值2100元)及银行卡,并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1900元,后给张某乙留下约200元现金。

3、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刘某宾驾驶黑色桑塔纳车窜至西铜高速马家湾出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丙骗上车,后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李某丙现金约3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及银行卡,并在阎良区X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6000元,后给李某丙留下200元现金。

4、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刘某宾驾驶黑色桑塔纳车窜至西铜高速泾阳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姚某丁骗上车,后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姚某丁现金约300元及银行卡,并在阎良区X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1400元,后将300元还给姚某丁。

5、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靳某某、惠某某、刘某宾驾驶银白色五菱之光微型车,窜至三原县X镇三原美乐坤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戊骗上车,后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李某戊现金约40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550元)及银行卡,并在阎良区X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x元。

6、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车,窜至关中环线三原县X镇兰州军区油库附近,将被害人雷某某骗上车,后采用持刀、钢管威逼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雷某某现金约800元和天语手机一部(价值408元),后给留下100余元现金,让其下车。破案后手机发还被害人。

7、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车窜至西铜高速三原独李某口附近,将被害人姚某己骗上车,后采用言语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姚某己现金约200元和ZTE牌手机一部(价值450元),给其留下10余元现金,让其下车。后四人窜至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焦某某骗上车,后采用言语威胁手段,抢走焦某某现金约200余元、海信牌手机一部(价值90元)、飞利浦双刀头剃须刀一部(价值50元,),后给焦某某留下50元现金让其下车。后四人窜至西铜低速富平县X镇X村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某骗上车,采用持刀、钢管威逼、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约1000余元、联想牌手机一部(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详细的手机信息,未评估)、外币两张及银行卡,并在阎良区X路南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x元。案发后ZTE牌手机、海信牌手机、飞利浦双刀头剃须刀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抢劫作案6宗,涉案赃款x元、靳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7宗,涉案赃款x元、惠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6宗,涉案赃款x元、缑某某伙同他人作案2宗,涉案赃款x元。

2009年7月25日零时许,公安阎良分局民警在西安市X路明光宾馆将刘某某抓获归案,根据刘某某的交代,25日上午在西安市未央区X街X村X组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归案,随后在西安市X村将被告人惠某某抓获归案,2009年8月21日,吐鲁番地区公安局在乌鲁木齐至吐鲁番的长途班车上将网上逃犯缑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郭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姚某丁、李某戊、雷某某、姚某己、焦某某、夏某某陈述;4、证人孟某某、张某甲、王某、赵某证言;5、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7、物证钢管一根、水果刀一把、外币一张、银行卡两张;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其他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惠某某、缑某某结伙驾车流窜作案,诱骗被害人上车后,以语言及暴力手段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四被告人出于共同的目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密切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提起犯意,纠集其他被告人,显示其主观恶性更大。被告人靳某某在刘某某的授意下纠集他人参与犯罪,获取赃款最多,亦显示其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尹延道

人民陪审员秦新安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阮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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