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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韦某之妻。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韦某诉张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刚独审理,原告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张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由邱某担保。时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表示由于经营车辆出事故,导致经济困难,无法一次还清,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邱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因经营车辆需要,从原告韦某处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由邱某提供但保,并由二被告出具书面条据,在借款期间张某仅支付利息3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5分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对原告起诉,既不提出异议,又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其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注: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500元)。

二、被告邱某对被告张某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张某承担1200元,邱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志刚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皇甫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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