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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步锐实业有限公司与巴某某及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步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步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某某及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步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上诉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至2007年5月13日,巩某某为巴某某出具“收条”或“证明条”共计20张,载明的货物均为钢材,载明的金额共计x元;2006年11月4日,李某瑞为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的货物亦为钢材,载明的金额共计420元。巩某某、李某瑞在上述期间均为步锐公司员工,从事过该公司的收料工作。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收条”或“证明条”已经庭审质证,巴某某、巩某某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巩某某、李某瑞曾为步锐公司员工并从事过该公司的收料工作,巩某某、李某瑞向巴某某出具“收条”或“证明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收条”或“证明条”所记载的货物亦由步锐公司使用,故巴某某与步锐公司为上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述“收条”或“证明条”所记载货款共计x元的还款义务应由步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步锐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巴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河南步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步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欠巴某某货款,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巴某某的诉讼请求。巴某某、巩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巩某某、李某瑞作为步锐公司的员工,为巴某某出具“收条”或“证明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步锐公司应当偿还欠巴某某的货款。步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河南步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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