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沟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148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148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148所与张家沟村委签订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由148所刘某斌为张家沟村委法律顾问。后148所为张家沟村委履行了法律义务。2008年7月12日及2008年9月15日,张家沟村X村党支部书记为148所出具的二张收据上签字,表示同意入账。2008年10月11日,张家沟村委为148所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张家沟村委欠148所案件代理费壹万元,2008年12月份村委换届后给付,并加盖有张家沟村委公章。2008年10月31日,张家沟村X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武为148所1200元的汽油发票签字,同意入账。2008年11月8日,张家沟村委主任李某山为上述发票签字,同意入账。同时该发票注明系办案所用。上述费用经148所多次讨要,张家沟村委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148所为张家沟村委法律顾问,双方之间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148所为张家沟村委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张家沟村委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必要的费用。张家沟村委时任主任及党支部书记均为148所出具的收据及汽油发票上签字同意入账,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张家沟村委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148所报酬,故148所请求张家沟村委给付所欠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家沟村委称其不欠148所相关费用,但不否认148所出示票据上时任村委主任及党支部书记签字内容,故对张家沟村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案件代理费及办案费用x元。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张家沟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48所提供的法律顾问协议均没有时任负责人签名,只有印章,该协议的印章均是148所另有其他目的而套用的,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148所提供还款计划,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于148所提供汽油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148所的诉讼请求。148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家沟村委与148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148所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张家沟村委针对代理费出具还款计划,并对148所1200元的汽油发票签字同意入账,就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未按约定支付,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家沟村委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