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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与垦利县水利局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9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沾化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水利局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垦利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水利局水泥制品厂副厂长,现住(略)。

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张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7日,耿玉喜以沾化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开头需方为沾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落款处需方栏中由耿玉喜签字并加盖了沾化县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明确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并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另对质量要求、供货方式、运费负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水泥管运到沾化县城后,沾化县建筑公司的职工王其花为原告出具收到水泥管的证明条,证明货款未付。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解某岐,同时兼任市政公司经理。建筑公司与市政公司同在一处办公,市政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被告主张王其花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沾化县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沾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在我局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王其花是市政公司的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偿还原告垦利县水利局水泥制品厂货款(略)元,二,案件受理费3834元,实际支出费1917元,共计5751元,由被告沾化县建筑公司承担。

宣判后,沾化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沾化县工商局企业注册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当时由于工商局工作人员的疏漏,出具了一份错误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沾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我局登记,因为未参加上一年度的年检,已在2002年7月30日被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沾化县工商局的证明,因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新证据的范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未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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