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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与娄某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靳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女,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巫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靳某某,被上诉人娄某秀及委托代理人张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娄某秀于1990年2月份到滑县X村与石玉配共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原告和丈夫石玉配借用被告巫某的身份证在滑县X镇邮政支局存款x元,办理定期储蓄存单,存期三年。石玉配于2008年去世,2009年4月16日,被告巫某以挂失的方式将该x元取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挂失取款证明、定期储蓄存单、手机录音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石玉配借用被告巫某的身份证在滑县X镇邮政支局存款x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该款是被告和其他人借给石玉配的,但被告对其所称借款一事,无法进行明确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款已由被告取走,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与石玉配已形成事实婚姻,石玉配已死亡,被告应将该x元返还原告娄某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娄某秀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巫某负担。

宣判后,巫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所争执的x元并非是石玉配的财产,而是上诉人的财产;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返还财产纠纷案件属定性错误。假设一审认定x元系石玉配的财产,该款也是石玉配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基于继承关系取得所有权,石玉配的母亲依然健在,其作为石玉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不享有这个权利。故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娄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1990年2月份从老家贵州嫁到石玉配家,共同生活了18年,夫妻共同积攒的x元钱,上诉人以挂失的方式从邮局取走,使被上诉人持有的定期存单成了一张废纸,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某和石玉配借用上诉人巫某的身份证在滑县邮政局老店支局存储的x元存款,因被上诉人娄某和石玉配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所以此存款系被上诉人娄某和石玉配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娄某和石玉配不是夫妻关系,提供悦战全证言一份,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滑县X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石玉配的事实婚姻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应追加石玉配的母亲作为本案当事人,由于该x元存款系被上诉人和石玉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石玉配的遗产直接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款上诉人巫某取走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法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巫某返还被上诉人娄某现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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