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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X),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22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逮捕。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六桑屯山界“里赶怀坡”(地名)自家甘蔗地里清理杂草。被告人邓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因看守不严火势蔓延至相邻一块甘蔗地的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技术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2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发生火灾时,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参与灭火,并主动打电话通知村X组织村民前来灭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雷某乙、黄某丙、雷某丁、李某某的证言;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其指认现场照片;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出具的《龙川镇X村六桑屯“里赶怀”山林火灾损失报告书》及其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分局出具的“抓获邓某某的经过”和右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告村X组织负责人,并积极参与灭火,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覃善合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岑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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