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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陶某及万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胡某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及原审被告万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滋、胡某某及原审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万某驾驶豫x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4公里+210米处时,将陶某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x.11元,同时诊断其需术后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休息治疗5个月一人护理。2010年12月12日,经司法鉴定,陶某构成九级伤残。万某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日61.47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日4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陶某受伤,万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陶某的合理损失。陶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某1920元。(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82元。(5)护理费,根据诊断意见陶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休养5个月,1人护理为x.98元。(6)误工费为8847.6元。(7)结合本案双方过错和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总计x.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万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由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万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万某承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1元。(二)万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万某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交强险条例处理,在1万某医疗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原审事实不清,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陶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按《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处理。我方已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万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陶某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某、张某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万某驾车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万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审理中,陶某举证自己的子女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判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李光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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