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某、被告人王某、史某犯盗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狮子庙街吴XX家院里,然后从门档处钻进屋里,将住室衣柜撬开,盗某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副金耳环,后将金首饰卖到栾川县城一黄金白银收购店,得赃款6585元。
2010年10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杨小军、张XX、老三(不详、均在逃)四人窜至栾川县X村X路边,用钢锯将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锯断三百余米,后将盗某的通信电缆烧去外皮,将桶丝卖到栾川县X村杨X(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杨X在怀疑铜丝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3元价格将盗某的230斤铜丝收购,付给张某等人现金5300元。
2010年农历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史某二人窜至狮子庙乡X村,见邱XX家无人,即将窗户钢筋掰开进入室内,盗某现金1500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史某二人窜至栾川县康泰医药公司一楼开票厅,用液压钳将窗户钢筋剪断钻入室内,盗某“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他处,得赃款800元,予以挥霍。
2011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和史某携带液压钳窜至栾川县X组,见贾XX家无人,即用液压钳将贾XX住室门锁剪断进入室内,从住室板箱内盗某现金54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史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中国联通公司栾川分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偷割公用电信电缆,使栾川县X村联通信号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张某、王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某,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韩庆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