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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区分局、河南省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杨某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贺某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X乡市X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和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延津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和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13时20分左右,在延班公路X村西头,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贺某甲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贺某甲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甲的监护某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7月3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697.30元;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共花费8153.48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花医疗费x.30元,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8日,贺某甲又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664.20元。2009年11月24日,在三七一医院门诊某费医疗费2005.10元。该医院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诊某证明上载明后期治疗费用大约x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审期间,贺某甲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600元。重审期间,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以原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启动重新委托鉴定程序,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多次行颅脑CT及MR检查均提示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属正常范围,被鉴定人贺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外伤性癫痫的诊某不能成立。颅脑损伤应评为10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在开发区公安某局名下,杨某称系借用该局车辆。贺某甲称该车辆为开发区管委会所有,杨某为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开发区公安某局为该轿车向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已给付贺某甲医疗费用x.30元。贺某甲在重审期间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评定费600元,交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x元,按8年计算)x元,护某x.86元(提供了其父母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其父母收入分别为每天117.39元、74.68元;算至定残之日按188天)。并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延津县公安某交警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虽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开发区公安某局名下,但杨某驾驶车辆系借用该局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杨某,开发区公安某局作为出借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实际使用人)杨某予以承担。贺某甲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x.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89天,为890元;三、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890元;四、鉴定费600元;五、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就诊某况,予以支持1500元;六、护某,因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但未提供出院后贺某甲需护某的相关证据,故护某按住院期间予以支持。贺某甲的父母提供有证据证实均在相关公司打工,按其工资收入确定护某人员贺某甲的母亲为每天74.68元×住院89天=6646.32元:父亲每天117.39元×住院89天=x.61元;七、残疾赔偿金,因贺某甲的父母在城镇X镇,贺某甲在郑州市X区创新学校就读,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贺某甲主张的x元"年计算,因贺某甲伤残等级为10级,按2年计算为x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贺某甲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但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贺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为合理费用。因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贺某甲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贺某甲护某x.9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93元。贺某甲所花费的鉴定费600元,由杨某按比例予以赔偿。因贺某甲的监护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贺某甲为行人,故由杨某按主要责任的80%予以承担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贺某甲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予以主张。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护某x.9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93元。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贺某甲鉴定费(600元×8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38元+890+890-x)×80%〗;共计x.90元。四、驳回原告贺某甲要求其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第三项的执行从杨某已给付原告贺某甲的医疗费用x.30元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原告贺某甲负担2241元。被告杨某负担1827元。

贺某甲上诉称:请求认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贺某甲为六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车主开发区分局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实际车主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过错责任,保留贺某甲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要求驳回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的上诉,改判开发区X区管委会、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赔偿贺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64元。

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上诉称:贺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支持贺某甲的护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过高,杨某已预付x元,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9元,对于其多支付的7672元应予以扣除。请求驳回贺某甲的上诉,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中令上诉人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多承担的x元。

开发区公安某局辩称:认为贺某甲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贺某甲的上诉,支持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重审时,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贺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贺某甲的上诉,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杨某辩称:贺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贺某甲的上诉,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审中,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书面申请对贺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8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包括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在内当事人均在协商鉴定机构笔录上签字。贺某甲在原审重审庭审中对新乡医学院再次对贺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的司法鉴定结论质证时,未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另查明:贺某甲自2009年事故发生当天先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和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89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贺某甲横过公路X路交通事故致贺某甲受伤,因杨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依据延津县公安某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判令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贺某甲的赔偿责任,杨某对贺某甲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80%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开发区公安某局名下,但杨某驾驶车辆系借用该局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杨某,开发区公安某局作为出借人本身不存在过错,开发区公安某局不应对贺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重审时,原审法院依据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确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也在该协商鉴定机构笔录上签字,故原审法院对新乡医学院对贺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贺某甲的父母均自2007年8月起在郑州市X区居住工作、生活,贺某甲自2007年8月起在郑州市X区创新学校学习,加之贺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原审对贺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并酌定支持贺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贺某甲提交的其父母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支持贺某甲住院期间产生的护某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对贺某甲的住院天数合计有误,贺某甲住院合计天数应为89天。贺某甲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x.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890元;三、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890元;四、鉴定费600元;五、交通费1500元;六、护某x.93元;七、残疾赔偿金x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x.31元。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贺某甲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贺某甲x.93元(护某x.9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项合计x.93元;贺某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x.38元,由事故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杨某一方还需赔偿x.90元,因杨某一方先行赔付x.3元,已经履行了其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其多垫付的医疗费4506.48元,可待贺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结算。综上,贺某甲、人民财险凤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贺某甲负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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