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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任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51年2月27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33年10月18日,汉族,城固县电信局退休职工,系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3月28日,城固县水利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44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44年1月26日,汉族,住(略),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系刘某甲之夫。

上诉人杨某某、任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相邻权多次发生矛盾。2008年10月25日约上午7时,原告刘某乙上厕所看见被告任某某、杨某某在厕所南面房内,怀疑两被告搬运水泥、砖,双方发生争吵,任某某将刘某乙按倒并骑在其身上,杨某某用砖头砸刘某乙胸右肋部,刘某乙呼救,刘某甲来到现场,夺杨某某手中的砖头,刘某甲被杨某某推倒在砖墙上,擦伤脸部。任某某用左腿又将刘某甲按在地上,杨某某用砖头在刘某甲左侧腰部、肋部、背部乱砸,后经邻居劝解,警察制止,双方住手。刘某乙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胸第七肋骨骨折,下唇、右肘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153.20元。刘某甲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胸部、腰脊部、左臀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颜面部、右肘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1648.23元(其中住院费1553.23元,门诊费95元)。两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既是亲戚又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却因相邻权多次发生矛盾。2008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因相邻权发生争吵,相互撕扯,两被告在撕扯中致伤两原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遇事不冷静,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已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非正式医疗费发票及2008年7月28日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任某某、杨某某赔偿刘某乙医疗费153.20元,误工费、营养费200元,刘某甲医疗费1648.23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以上合计3133.43元的百分之八十即2506.74元,其余损失由刘某乙、刘某甲自行承担。任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两原告承担10元,两被告承担40元。

上诉人杨某某和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我们并未对两被上诉人实施人身伤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包某等证人证言、城固县X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5日早,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的事实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被致伤的事实也是存在的,这些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庭审查证属实,上诉人杨某某和任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和任某某认为,其并未对两被上诉人实施人身伤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任某某误写成仁德新,本院当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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