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之母)。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以被告亲属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于当年农历腊月21日结婚,2004年元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0月10日生一女,取名刘某宇。被告婚前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婚后未能治愈,发病期间,经常辱骂并殴打原告及女儿,不能控制自己,其暴力行为危害原告和女儿的生命安全,原告多方求医,不见好转,被告坚持自己没病,原告债台高筑,无法生活,万般无奈。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希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某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某婚姻。
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某、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21日经人介绍结婚,并于2004年元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宇。被告刘某经常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无故辱骂和殴打原告及女儿,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告起诉来源,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婚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刘某宇年龄幼少,长期随其母亲张某生活,被告刘某又无抚养能力,故应随其母张某生活;原告张某放弃家庭财产分割,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刘某宇随其母张某生活,其生活、教育等费由张某承担。
三、家中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斌
审判员白永胜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艾拂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