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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39岁。

被告刘某,男,成年。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8日,经梁军领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生猪8头,总价款为x元,被告支付2600元后,下余x元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卖猪款x元。

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书写的欠条1份;2、证人梁军领出庭证言。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经原告同村村民梁军领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生猪8头,总价款为x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2600元,下欠x元未给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给付所欠卖猪款x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生猪并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卖猪款x元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卖猪款一万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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