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杨某、尹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杨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杨某合伙承包四川省乐山市某某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投入人民币x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因故退出该工程,经与被告杨某协商后,由其退还原告所投入的x元。被告杨某于当日退还x元给原告,并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余款x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某,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同时约定该借某于同年年底归还。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要求归还该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某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某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有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杨某、尹某答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投资x元与被告杨某合伙承包工程是事实,但借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原告与承包班组恶意串通扩大工程量使原告与被告杨某产生纠纷,在被告拿出有关事实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提出退出合伙,所有投资分文不取,事后原告妻子不同意原告的做法,要求被告杨某算帐走人或x元作为借某,并在现场以跳楼自杀威胁。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某是事实,此后原告郭某乙并没有退出合伙,而是继续担任现场管理的合伙人,并代为原、被告向其他班组完善了分包协议,该工程交付甲方后,原、被告并未对合伙进行清算,被告杨某在接到本案诉状副本后也与原告当面进行了协调,作出被告不还借某,原告也不分摊其工程亏损,由原告撤诉的要求,但并未签订达成共识的协议。被告认为所争议的x元系原告的投资款,其借某载明的意思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应对合伙清算过后进行冲抵。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杨某合伙作为乙方与甲方余人贵签订了劳务班组合同,承包了乐山市某某施工工程,原告为此投资x元。同年7月2日,原告郭某乙自愿申明,“退出承包关系,并不参与管理,一切向劳务公司领款、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杨某领取、发放,郭某乙分文不取”。同年8月2日,被告杨某出具申明,“2010年8月X号郭某乙退出承包关系并不参与管理。从2010年2月份起所有工程(工人工资等)均由我杨某本人承担负责,不关郭某乙事。我保证付还郭某乙入股金x元(大写:壹拾万元正)钱。凡分包出去的合同协议均与郭某乙无关,由我个人负责。(不管工地赚钱亏本均与郭某乙无关)”。该申明同时载明,“于8月X号晚已付现金x元,大写:伍万贰仟壹佰贰拾叁元正。”同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乙出具借某,载明“今借某郭某乙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正,此款于2010年底付还清”。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尹某于合伙及争议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申明、借某、劳务班组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现场工程方量签证单、工资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就退伙、合伙关系终止以及合伙人对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申明实为对合伙关系终止以及合伙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申明中载明的内容表明被告杨某同意原告郭某乙退出合伙,并承诺退还原告郭某乙入伙投资款x元。该申明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该申明表示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关系终止及合伙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该申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举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申明是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作出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杨某已向原告郭某乙退还x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尚未退还的x元,被告杨某在向原告郭某乙出具的借某中承诺于2010年底前归还,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该笔款项仍未归还。被告认为该借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乙出具的借某实为对尚未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的欠条,被告杨某应按照借某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杨某归还x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某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底”,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与尹某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及争议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因合伙纠纷发生的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对各自财产有约定且原告郭某乙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因与原告郭某乙合伙纠纷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乙x元;
二、被告杨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乙资金占用利息(以x元为本金计,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杨某、尹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董德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