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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甲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甲。

委托代理人岑某乙。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岑某甲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乙、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甲诉称,2010年2月9日19时40分,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路明兴大酒店路段,被告黄某驾车越过路中心双实线实施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车搭载黄某榜沿中山路由南往北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后侧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和黄某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x.4元。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元,误工费1067元,护理费1067元,出院期间误工费873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元。由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黄某先行支付的3000元,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发某道路交某事故是事实,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判决。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9时4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路明兴大酒店路段,被告黄某驾车越过路中心双实线实施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榜沿中山路由南往北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后侧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和黄某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黄某榜在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3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x.4元。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全休6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被告黄某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岑某甲华。桂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修理费657元,施救费、停车费153元,交某9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医院疾病证明、发某、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被告黄某违章驾驶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元,护理费843.7元(38.3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施救费、停车费153元,财产损失费657元。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在贵港市原纸厂工作,但其仅提供该厂工资表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是该厂职工,况且其也未能提供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7746.7元【38.35元/天×(22天+180天)】。交某,原告仅提供70元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赔偿9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核定交某为7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且本次交某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元;护理费、交某、误工费,合计8660.4元,财产损失费657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由于被告黄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某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4元。至于施救费、停车费153元,因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故余款5288.4元,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付的3000元,被告黄某尚应赔偿原告22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岑某甲经济损失x.40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岑某甲经济损失2288.40元。

三、驳回原告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58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38元,被告黄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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