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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李XX(二人已判处刑罚)、李XX(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窜至武陟县X路豪德隆停车场内,将李XX轮胎门市部内的三根“黄某”牌1100型钢丝轮胎盗走并出卖。经鉴定,三根轮胎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刘X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刘XX、刘X、穆XX(四人已判处刑罚)、李XX等人经过预谋,窜至武陟县X路豪德隆停车场李XX轮胎门市部内盗窃1200型、1100型、1000型钢丝轮胎各一根并出卖。经鉴定,三根轮胎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刘X、穆X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有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19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1000元,有交款条、领款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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