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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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6466.05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任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本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遂裁定:“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11月原告开始承包经营被告所属纱厂,1999年3月23日双方协议终止。2002年4月,被告私自将原告的2台捻线机(价值x元),1台络筒机(价值x元)拆卖。

2006年9月,被告又私自拆除属于原告的建筑物13处,价值x元,其中包括:1、清花车间价值x元;2、梳棉车间价值x元;3、细某车间价值x元;4、产品库价值x元;5、化验室价值3000元;6、材料库价值9000元;7、机修房价值5000元;8、伙房价值9000元;9、配电房价值x元;10、门卫室价值3000元;11、锅炉房价值x元;门市部价值5000元;住宿房价值6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拆卖原告机器款x元,赔偿拆除原告建筑物合款x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经济合同鉴证书》和栾川县审计师事务所栾审事字(1996)X号《关于对栾川县化纤纺织厂现有固定资产审计查证情况的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拆除的3台机器和13处建筑物的价值。

第二组:证人吉保成、张某武(又名张X)、梁克镜(又名梁X)于2008年1月24日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3台机器和建筑物是被告拆除。

第三组:1、证人邵龙昌、张某文、梁克镜(又名梁X)、韩文邦《证言》1份;

2、证人张某、张某武(又名张X)、吉保成《证言》1份;

3、证人梁克镜(又名梁X)《证言》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化纤纺织厂机器设备及其厂房是由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雇佣上述7人拆除的。

第四组:199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化纤厂续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除甲方(被告)原设备、房产外,乙方(原告)新增添设备、房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增添的设备、房产拆除。

第五组:姚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属被告的机器设备梳棉机3台、细某机2台、粗纱机1台、并条机1台、手摇式摇纱机1台、清花机头回棉箱1节,被告已于1989年卖给许昌市纺织厂。

第六组:证人李汉武、王某峰、赵某才、袁永梅、张某会、张某新《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新添的房屋属于砖混结构,承包时被告的化验室是钢架结构,其它房屋是土木结构。

第七组:《栾川县化纤纺织厂平面分布图》1份,拟证明当时化纤纺织厂的布局。

第八组:照片16张,拟证明被被告拆除的厂房当时的原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拆除其房屋和机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1984年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潭头村纱厂,被告将该纱厂交付原告时,纱厂一切机器设备完好无损,厂房等配套设施齐全,原告在经营期间管理不善,厂房失火烧毁了大部分房屋,之后由于原告欠银行贷款,法院又将被告的土地执行走了一部分。199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将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该土地及厂房一直属于被告所有,不能因原告承包了一段时间所有权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所以被告从来就没有变卖原先的机器设备,也没有拆除原告的建筑。根据原告所诉,被告拆除变卖原告捻线机和络筒机的时间是2002年4月份,即使该事实存在,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争执的房产法院已经作出判决。

第二组:1984年8月31日,设备等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纱厂时,被告交给原告的财产等。

第三组:199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1份,拟证明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拆除的机器和房屋归被告所有。

第四组:1、王某甲《证明》1份,拟证明经王某甲介绍,被告大约于2001年卖给郑顺程A453粗纱机1台、x络筒机1台。

2、王某乙《证言》1份,拟证明1984年原告承包纱厂时,接受纱厂设备1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这些财产是原告所有。对其它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证人吉保成、张某武(又名张X)、梁克镜(又名梁X)当庭陈述没有多大意义,在1999年3月23日合同终止后,原告不交房屋,被告行使管理权,所拆除的房屋是自己的财产,这些房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赔偿;第三组证据证人邵龙昌、张某文、梁克镜(又名梁X)、韩文邦、张某、张某武(又名张X)、吉保成和第六组证据证人李汉武、王某峰、赵某才、袁永梅、张某会、张某新应当出庭作证,对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第七组证据为原告自制证据,该证据无任某效力;第八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机器设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房产不是本案争执的房产;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原有的老设备是纺棉线,其所说的A453粗纱机,x络筒机是纺化纤,从一个侧面反映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处理的机器,是原告在承包期间新购置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经济合同鉴证书》和栾川县审计师事务所栾审事字(1996)X号《关于对栾川县化纤纺织厂现有固定资产审计查证情况的报告》,被告在2008年1月10日本院的庭审中已认可,且本次庭审中,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人吉保成、张某武(又名张X)、梁克镜(又名梁X)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人邵龙昌、张某文、梁克镜(又名梁X)、韩文邦、张某、张某武(又名张X)、吉保成、李汉武、王某峰、赵某才、袁永梅、张某会、张某新、证人姚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他们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说明问题,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199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化纤厂续包协议》未提交原件,《栾川县化纤纺织厂平面分布图》为自制证据,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争执的房产不是本案所争执的标的。王某甲系栾川县化纤纺织厂职工,熟悉纺织厂机器名称和型号,是被告出卖设备介绍人。王某乙证言与原告上次庭审中认可“曾在承包期内接收一批机器设备”的事实相符合。对该两份证言应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4年11月份,原告开始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纱厂(后更名为“河南省栾川县化纤纺织厂”,下称化纤纺织厂),被告将纱厂的生产流水线一套(细某机2台、粗纱机2台、并条机2台、清花机1台、发电机1台、电盘1个、摇纱机1台、调变压器1台、筒子机1台、梳棉机3台、细某、机车轨三角铁2根、梳棉盖板针布1台,价值x元)、房屋38间(棉纺车间9间、清花车间4间、棉花库5间、线库2间、办公和摇简料库7间、布厂7间、平房2间、配电室2间,价值x.40元),两项合计x.40元(1984年的价格),交原告使用。1989年该厂处理一批老机器,又陆续增添了一批新机器,增盖房屋116间(详见栾审事字[1996]第X号文件),其中锅炉房4间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原房被火烧毁)重建的。1999年3月23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应把被告原有财产、房屋交给被告,遗留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将被告的财产交付被告。

1996年7月27日,原告因贷款抵押担保,委托栾川县审计师事务所对化纤纺织厂的财产进行审计查证,并对化纤纺织厂的所有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同年7月30日,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审计查证情况结论,出具了《经济合同鉴证书》。

2002年4月,被告将原告的A453型粗纱机1台(价值x元)和x络筒机1台(价值x元)卖掉。

2006年9月,被告又派人将原告在册固定建筑13处拆除,价值x元(其中清花车间6间价值x元、梳棉车间4间价值x元、细某车间6间价值价值x元、产成品库5间价值x元、化验室1间价值3000元、机(材)料库3间价值9000元、机修房1间价值5000元、伙房3间价值9000元、配电室1间价值x元、门卫室1间价值3000元、锅炉房4间价值x元、门市部1间价值5000元、住宿房5间价值6000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在承包河南省栾川县化纤纺织厂期间,增添的房屋为自己生产经营活动专属使用,所有权应归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房屋、变卖机器设备,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认出卖原告A453粗纱机1台价值x元、x络筒机1台价值x元,共计x元,应如数赔偿。拆毁原告增添房屋按《企业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最低年限20年(1996年7月30日评估,2006年9月拆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的50%,即x元。被告原来的棉花库5间被原告烧毁,被告拆除原告新建的4间锅炉房(价值x元),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出卖机器设备款x元,拆毁房屋折价x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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