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
住所地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鸿,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与被告相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裁定,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于2011年3月1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委托代理人高红军、陈志鸿;被告相某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矿山进行投资合作经营,后被告未依约投入全额款项。2008年9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之前《协议书》,并退还被告投资款120万元,但被告在经营的三个月期间,销售原告矿石得款x元,却一直不予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矿石销售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被告应享有90%的收益,原告只享有10%的收益。2、栾川县荣达公司的证明存在瑕疵,系伪证。3、《协商纪要》是原被告双方不再合作,就合作期间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未涉及合作期间生产管理等事项,原告仍欠被告投资款及违约金5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与被告相某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伙开采栾川县永红铅锌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相某依约应投资500万元,实际投资150万元,是导致双方协议解除的主要原因。
2、2008年9月9日《协商纪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协议时,经梁某、冯某、王某协调,原告退还被告相某投资款100万元,下余40万元待与其他股东协商后再解决的事实。
3、栾川县永红铅锌矿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公司股东不同意再付相某40万元,因被告经营矿山生产四个月,卖矿石58车价值40余万元,应予冲抵。
4、证人王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协商结果是原告退还被告相某投资款100万元,剩余40万元抵顶卖矿石款的事实。
5、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中介人梁某、冯某先后四次电话录音,拟证明梁某、冯某参与协调被告相某退伙时,原告公司可以被告所得卖矿石款抵顶40万元的事实。
6、栾川县荣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相某销售矿石收入x元的事实。
7、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安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给该公司矿石后,该公司付被告现金18余万元,通过银行付矿石款20万元的事实。
8、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底联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小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荣达公司20万元矿石款的事实。
9、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经营期间的工程结算单、收支清单及工资表共八份,拟证明被告开采矿石58车的事实。
10、被告相某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陈永武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矿石58车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协商纪要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解除合作协议已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原告主张某矿石款抵顶的内容。
本院对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所提供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X号证据,虽属间接证据,但能够相某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接管永红铅锌矿期间,开采矿石58车出售得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合作时,经中介人梁某、冯某、王某在场证实被告相某同意用经营期间所卖矿石款抵顶原告应退被告4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协商纪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其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辩某。
据以上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4日,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与被告相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相某投资500万元,占有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略)号采矿证90%的股份,共同经营。经营数月后,于2008年9月7日至8日经中间人王某、梁某、冯某等协商,双方解除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退还被告相某投资款140万元(含签协议前原告已付给被告的20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付80万元,下余40万元于2009年元月15前付清。同时张某签字时注明该40万元待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协商后再解决,并以此为由,拒付下余40万元。据此相某提起诉讼要求栾川县永红铅锌矿给付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3万元。该案诉讼期间,栾川县永红铅锌矿对相某又提起新的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矿石销售款x元。
本院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接管栾川县永红铅锌矿经营期间,开采矿石58车,并出售得款x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由王某、梁某、冯某参与协商解除合作过程中,被告相某同意用所卖矿石款,抵顶栾川县永红铅锌矿应退付4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相某提起诉讼要求栾川县永红铅锌矿给付4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那么被告相某就理应退还所卖矿石款x元。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永红铅锌矿矿石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相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某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