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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告童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童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息0.93%,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50%的利息,并由被告谢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谢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其签收后仍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31日)共计x.25元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童某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6年8月25签订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童某借款x并由被告谢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谢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谢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童某辩称:1、从其借款至今原告没有任何人员向其催要过;2、该贷款2007年8月24日到期,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这期间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1、谢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代长兴向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谢某有应酬正在喝酒,提出童某没有签字,自己也不能签,代长兴说:“你先签,你签了与你没事,以后不再找你。”原告方以欺骗的方法让其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童某没有签字,借款人不同意借款,其作为担保人也失去了保证的意义。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谢某申请证人童某法、胡雷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谢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经过。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童某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2、被告谢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工作人员在该地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诱骗保证人谢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谢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2)、担保法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理由而发生中断,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谢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2009年10月25日谢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构成新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有主合同才有从合同,借款人并没有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说明被告童某并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也没有重新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那么即便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也不能成立新的担保合同,因为主合同不存在,根本就谈不上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1、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总是答应偿还却不及时偿还。2009年10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代长兴没有找到被告童某,就到被告谢某家,向谢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谢某同意并签收。据此,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讨要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约定:“保证人同意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在二年内对上述逾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某签收同意的行为,是对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应视为原告和谢某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规定,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总是答应偿还却不及时偿还,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对借款人童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谢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该债务的重新担保,被告谢某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5日,被告童某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车,约定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8月25日,月利率为9.3‰,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50%的利息,并由被告谢某、张海洋为其担保,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童某分4次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谢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谢某签收,该催收通知书注明:保证人同意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在二年内对上述逾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童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共计x.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关于其是在上当受骗是情况下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辩词本院不予采纳。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人谢某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和原告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谢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谢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词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童某主张过权利,被告童某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童某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31日),共计x.25元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童某、谢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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