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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松木岭屯。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XX在港南区X村松木岭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XX又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蔡某、张X州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张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此事实有在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其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张XX因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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