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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农民,住(略)。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巩义市电信公司职工,住(略)。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丁,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焦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赵某、韩某丁、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焦某预谋到洛阳市X区偷电话交换机设备,2011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开面包车(豫x)到吉利区寻找电话交换机设备。后二人在吉利区X村X路、西路发现有电话交换机设备箱,但因为白天有人未能够得手。当天下午该两人转到吉利区X区小X号楼和2-X号楼附近的联通通信设备箱内各盗窃一台电话交换机设备。2011年2月16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又来到吉利村内,焦某用随身带的专用钥匙打开三个设备箱,王某丙用所带的钳子、螺某、剪子等工具卸下六台电话交换机设备(在吉利区所盗窃的八台交换机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后两人开车回到巩义市,通过圆通速递和德邦物流将所盗窃的电话交换机设备卖给湖北的胡某某(后被追回)。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经预谋后开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巩义市X区内,两人在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等九栋楼楼道口设备箱内各盗走1台(“华为”牌5616型)交换机设备(共9台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3、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经预谋后驾驶焦某借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为鲁x)窜至巩义市X区内,后该两人在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楼道口设备箱内各盗走1台(“华为”牌5616型)交换机设备(共6台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经预谋后开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荥阳市X区。该两人将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民房墙上的设备箱打开后盗走一台电话交换机设备(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600元)。然后该两人又窜至荥阳市二化家属院内盗走3台(“华为”牌5615型)电话交换机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经预谋后开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登封市X区,该两人在登封市X区X巷内盗走一台“中兴牌”电话交换机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后两人又将登封市X路嵩阳高中北围墙外电线杆上的一台“中兴牌”电话交换机设备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6、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偃师市X区,该王某丙挂在偃师市老干部局旁边墙上的设备箱内的3台“华为牌”5615型交换机设备盗走(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84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焦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焦某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要求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焦某有期徒刑十三至十四年。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其只偷了两台交换机设备,对第二、三起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该两起所盗窃的交换机设备都没有单体电源。但表示愿意认罪伏法,现在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盗窃8台交换机设备,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均称是7台交换机设备;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盗窃的交换机设备是二台而不是三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所犯盗窃罪数额太高,与事实不符,首先,EPON接口板与主控板是同一块板,但鉴定过程中却进行了重复鉴定,鉴定结论认定的部分设备价格明显过高;其次,侦查机关在鉴定吉利区联通公司被盗设备时未进行核实,导致鉴定结论多鉴定了一块主控板、两块业务板;最后,鉴定结论认定的部分设备价格明显过高,受害人吉利区联通公司报称的业务板价值为3480元,但鉴定结论却为4063元,用户电缆单价为87元,鉴定结论单价却为647元。被告人焦某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焦某的基本情况、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所用车辆号牌,并在抓捕时指认了焦某,属立功,案发后认罪、悔某、积极退赃、退赔,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现在很后悔,以后一定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称盗窃了七台交换机设备,而公安机关却认定了八台。EPON板和主控板是同一块板,只是叫法不同,鉴定时进行了重复鉴定,应当予以扣除;经庭审被告人辨认,交换机设备不包括单体电源,鉴定结论中却将将单体电源也进行了鉴定,应当予以扣除。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证人胡某某声称,一台满配的华为5616电话交换机设备华为公司的报价为七、八千元,而鉴定结论每台均超过了一万元,明显高于市X区联通公司、巩义市联通公司在报案时均称用户电缆的单价为87元、104.5元,而鉴定结论中的单价却为647元,价格明显过高,且被告人在盗窃时只是将电缆剪断,留下的电缆依然具有使用价值。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认罪、悔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主动退还赃款、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单位损失,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焦某预谋到洛阳市X区偷电话交换机设备,2011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开面包车(豫x)到吉利区寻找电话交换机设备。后二人在吉利区X村X路、西路发现有电话交换机设备箱,但因为白天有人未能够得手。当天下午该两人转到吉利区X区小X号楼和2-X号楼附近的联通通信设备箱内各盗窃一台电话交换机设备。2011年2月16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又来到吉利村内,焦某用随身带的专用钥匙打开三个设备箱,王某丙用所带的钳子、螺某、剪子等工具卸下五台电话交换机设备(在吉利区所盗窃的七台交换机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后两人开车回到巩义市,通过圆通速递和德邦物流将所盗窃的电话交换机设备卖给湖北的胡某某(后被追回)。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经预谋后开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巩义市X区内,两人在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等九栋楼楼道口设备箱内各盗走1台(“华为”牌5616型)交换机设备(共9台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3、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经预谋后驾驶焦某借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为鲁x)窜至巩义市X区内,后该两人在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楼道口设备箱内各盗走1台(“华为”牌5616型)交换机设备(共6台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经预谋后开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荥阳市X区。该两人将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民房墙上的设备箱打开后盗走一台电话交换机设备(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600元)。然后该两人又窜至荥阳市二化家属院内盗走3台(“华为”牌5615型)电话交换机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和焦某经预谋后开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登封市X区,该两人在登封市X区X巷内盗走一台“中兴牌”电话交换机设备(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后两人又将登封市X路嵩阳高中北围墙外电线杆上的一台“中兴牌”电话交换机设备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

6、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偃师市X区,该王某丙挂在偃师市老干部局旁边墙上的设备箱内的3台“华为牌”5615型交换机设备盗走(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841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焦某;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丙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焦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焦某2010年12月、2011年2月18日在巩义市所盗窃的15台华为牌交换机设备其中9台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3、受害单位吉利区联通公司职工李海波的陈述及受害单位吉利区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2月16日、2月21日发现吉利村X区内电话交换机设备被盗及被盗电话交换机设备的构成、价值。

4、受害单位巩义市联通公司职工张焕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2月26日发现北山口镇X区内9套交换机设备被盗。

5、受害单位巩义市联通公司职工姚继伟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2月18日发现北山口镇X区内6套交换机设备被盗。

6、受害单位荥阳市电信公司职工马欣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4日发现荥阳市X路,索河路派出所往北走十来米一小十字路口一套交换机设备被盗。

7、受害单位荥阳市电信公司职工姚永超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8日发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信用社北墙上、二化生活区内交换机设备被盗。

8、受害单位登封市电信公司职工苏小辉、温松辉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发现登封市X路、登封市X路嵩阳高中北围墙外的交换机设备被盗。

9、受害单位偃师市电信公司职工庞少辉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2月17日发现偃师市X路图书馆南隔壁墙上的交换机设备被盗。

10、证人刘某证言。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从焦某手中购买交换机设备的事实。

12、洛阳市X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物流公司调取了涉案的交换机设备。

13、洛阳市X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被盗部分交换机设备的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被告人王某丙、焦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6、货物交接单、圆通物流详情单,证明被告人焦某通过物流销售交换机设备的情况。

17、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18、抓获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协助抓获焦某。

19、被害单位收到赔偿款的收条3份。

20、被告人王某丙、焦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焦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焦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焦某犯罪后认罪、悔某、并主动坦白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积极主动部分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焦某的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对部分设备进行了重复鉴定,鉴定价格明显过高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本院。)

三、作案工具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剪刀一把、钳子一把、螺某一个、绿色布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林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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