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6岁。
上诉人郭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X区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柯、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15时30分,原告谢某在许昌市X路京福华门前,被车撞伤后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11月17日,经许昌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某驾驶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C4D,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当事人谢某系在步行。经许昌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得出以下事实:1、谢某口诉杜振泽代笔提供的报案陈述材料一份,称:“豫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10月17日15时30分,在劳动路京福华门前撞伤谢某后逃逸”。2、证人张某证言一份及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称:“豫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10月17日15时30分,在劳动路京福华门前撞伤一老太太后逃逸”。3、对车主郭某询问笔录两份,称:“她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近期没有上路行驶,也没有发交通事故”。4、谢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意见:“骨折”。5、当事人谢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被120送住入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1月15日住院30天,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2008年10月17日因车祸致左髋处肿疼,左下肢功能障碍一小时余入院。左髋处明显肿胀触疼,有异常活动骨擦音,X线片子显示左股骨粗隆间骨析移位入院后给以检查后,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析切开整复移动鹅头钉接骨板内固定书后切口愈合缝线析除,生命体征稳定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卧床四个月;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加强家庭护理,床上适当肢体锻炼;十个月后骨析愈合取内固定装置。医疗花费共计x.23元。住院期间赵某香护理。2009年4月2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某的损伤伤残程序评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和(2009)临评字第X号评仨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左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述后,待骨折处完全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谢某要求证人张某、刘××出庭作证,均证明一女性骑摩托车撞伤原告谢某,车牌号系豫x。原告谢某当庭作证,证明“小艳的小孩与我的外孙女整天在一起玩,没有出去过”。李××出庭作证,证明“最近七、八个月我没有见被告出入过”。2009年4月1日,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谢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事故发生,交警大队与被告郭某联系时,被告郭某说她在外地。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交警大队《关于谢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谢某无事故责任。证人张某理在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证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10月17日15时30分,在劳动路京福华门前撞伤一老太太后逃逸。诉讼中,原告谢某指认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被告郭某虽在开庭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对象不明确,证实的事实与交警大队《关于谢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23元、护理费1087.47(x÷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x×5×10%计6615.50,原告主张5000元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谢某的医疗费x.23元、护理费10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上诉人为交通事故肇事人,但其证据不足;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证据规则。且被上诉人对于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谢某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焦点为:一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二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证人张某、刘××的证明而确认上诉人郭某为交通肇事责任人,对此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上诉人在事发时驾驶豫x摩托车,且证人张某、刘××的证言不仅与报警证录相佐,证明对象也模糊。但二位证人均证明肇事摩托车为豫x号,且该车为上诉人的车辆,虽然上诉人的证人宋××、李××在原审中出庭为上诉人作证,但在关键问题上二人均拒绝回答,证明对象不明确,证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关于谢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不一致,故原判据此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日为此案纠纷起诉至法院,于同年同月17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09年4月16日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开庭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给出举证期限,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其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原审程序因被上诉人增加诉请并予支持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是否应支持问题,被上诉人被撞伤后遵医嘱,需要护理,原判以此证据证明所判护理费并无不妥,其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