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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朱XX在贵港市X镇X街三界庙附近,根据电话里约定,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韦XX毒品海洛因5小包,正交易,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从被告人朱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人韦XX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朱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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