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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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姬鹏程,哑语翻译余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贺某窜至石泉县城伺机盗窃,当日10时许,贺某至石泉县X镇“金某福楼”楼下,见袁小萍经营的“阳光文具”店内无人,即在店内收银台下柜子里女士挎包内盗取现金x元,藏于自己小腹部皮带内,正被返回店里的袁小平发现,在旁边门店店主的帮助下,将贺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贺某对进店盗窃供认不讳,但辩称盗窃款不足x元。

辩护人姬鹏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盗窃属实,但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盗窃数额为x元证据欠缺,难以认定。另外,被告人贺某属又聋又哑的残疾人,请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石泉县X镇“金某福楼”楼下,见袁小萍经营的“阳光文具”店内无人,即进店在收银台下柜子里的挎包中,将装有x元现金某塑料袋盗走。贺某在将此塑料袋藏于自己小腹部皮带下时,被返回的店主袁小萍发现,即大呼“抓贼”,贺某冲出门店后,袁小萍和旁边门店的其他店主一同将贺某按倒在地,从贺某小腹部皮带下将装有x元现金某塑料袋抽出。报警后,石泉县公安局来人将贺某走,并将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袁小萍的陈述:2011年5月30日上午10点40分,我出店到我店子旁边一个茶叶店跟人谈话时,我感觉一个人进我店子里了,我回到店子里一看,见一小伙子在我柜台旁站着,正在用手朝裤子皮带下塞东西。他非常紧张想朝门外走,我意识到他偷了东西,我就将他抓住,大声喊“抓贼娃子”,他就朝门店外跑,把我也撕扯到店外。这时旁边门店店主杨某、金某某过来和我一起将他按倒在地我把那个贼娃子腰部皮带下塞的塑料袋扯出来,见是我放在店子柜子里用塑料袋装的那x元钱,我就向“110”报警,后公安局民警来把那个贼娃子带走了,并做了现场勘验、检查。

2、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5月30日上午,我听见袁小平在喊叫“抓小偷”,我就起身去看啥情况,就看到袁小萍店外一个小伙子滚倒在地,袁小萍扑在他身上,那个小伙子使劲朝上翻,准备爬起来再跑,我便和金某某从后边扑上去把那个小伙子按住。我们用那个小伙子的皮带捆住他的双手。袁晓萍便从那个小伙子的腹部处皮带下扯出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装有她准备进货的x元钱。一会儿,公安局来人就将那偷钱的人带走了。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与杨某的证言相同。

4、证人郑某证言:2011年5月30日大约10点多,我听见我的邻居袁小萍大声喊“抓贼娃子”我就出门看到一个小伙子从袁小萍的商店往外跑。那小伙子刚跑出商店就摔了一跤,袁小萍扑上去从那个小伙子前面裤袋里抽出一个装有现金某塑料袋,一看里面装有x元,袁小萍说那是他准备进货的钱。这时,另外一个商店的杨某、金某某也上前帮忙把那个小伙子按住,并用那小伙子自己的皮带将小伙子的双手捆住。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将那个小伙子带走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1年5月30日11时4分,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到报告,即由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员秦小路、刑警大队一中队长马忠来,于2011年5月30日11时10分到达现场,现场勘查于11时10分开始至12时0分结束。笔录中记录了中心现场的基本状况,并将失主袁小萍从贺某身上拿出的塑料袋中的现金某行了清点,数额为x元。现场制图1张、照片6张.

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贺某进行了骨龄鉴定和是否聋哑人的鉴定。结论为:1.被告人贺某的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2.贺某为聋哑人。

7、江西省永新县人口信息证明:“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X镇X村X组X号,汉族,农民。

8、休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贺某于2010年4月16日10时30分窜至休宁县X镇X街劳动大楼红霞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去撬开抽屉盗走现金1025元。决定对贺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已执行)。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犯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得款不足x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有多人证言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贺某盗得的塑料袋内装有x现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罚金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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