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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牛××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又名刘××),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伊川县锦泰花园三号楼三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3年元月1日生长女牛××,X年X月X日生儿子刘×。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双方因买房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矛盾并不大,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但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支持双方离婚。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原、被告离婚。

牛××答辩称:双方没有感情破裂的事实,也没有法定的解除婚姻的理由,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生活中的琐事,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养家不是夫妻分居两年而应解除婚姻的理由,双方应继续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牛××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基于双方感情基础尚好,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谐。上诉人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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