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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某北省邯郸市临漳县X路中段北。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堂,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临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其骑自行车至鹤壁市X区财鑫门口时,与李某军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驾驶员李某军弃车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临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诉讼中,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临漳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86元变更为x元。

被告临漳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驾驶员是否存在酗酒、无证驾驶等情况不清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请求被告临漳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x.26元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4、户口簿1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1880元。原告刘某陈述:要求被告临漳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26元、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70%+5%)×20年=x.9元,以上共计x.16元。其仅要求其中的x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临漳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漳财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临漳财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13时50分许,冀x三轮汽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财鑫门口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住院。冀x三轮汽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0年12月28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临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保险限额为x元。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原告刘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26元。2011年8月1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颅脑损伤致四肢肌力下降评定为Ⅳ级伤残;左胸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逃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漳财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26元和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杨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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