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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同案犯赵书安(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赵建社、位现西(已判刑)等人携带撬杠、锨、镐等作案工具乘车来到宜阳县X镇境内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五花寺塔,将门打开,对塔底部进行盗掘,意图窃取文物。当晚未挖到文物。次日晚,该一伙再次进行盗掘,在塔内中央下挖六米左右。1月17日晚上,该六人又到五花寺塔准备作案时,位现西被获信在此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等人见状乘车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位现西及赵书安供述、证人沈某、孔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文物等级证明、宜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阳县X村境内的“五花寺塔”建于宋代,属于古文化遗址,1986年被河南省政府确定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掘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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