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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23时,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徐某骑摩托车前往内乡X村联系装修生意,路途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侯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徐某头部打伤。2011年6月3日,被告人侯某向内乡县X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鉴定结论、协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1日23时,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徐某骑摩托车前往内乡X村联系装修生意,途中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侯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徐某头部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6月3日,被告人侯某向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现场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协某、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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