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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秦某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XX,女,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秦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秦某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的法定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秦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秦某之母闫XX与被告秦某X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2日在新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秦某。2004年5月20日闫XX与秦某X在宛城区法院经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秦某由闫XX抚养,秦某X每年支付抚养费14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待其十八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秦某现就读于新野县北关小学五年级,日常生活开支较之前有所增加。原告之母在新野县X乡政府工作。被告秦某X现在商业银行振兴支行工作,月工资收入扣减四金部分为1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的陈述、离婚调解书、询问笔录、法院调取的工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虽每年支付抚养费,但因原告入学,日常生活开支增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秦某实际生活需要及南阳市平均生活水平标准,被告秦某X实际收入状况,被告秦某X每月可酌定向原告秦某支付220元抚养费。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秦某X支付原告秦某每月抚养费22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付至秦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X负担。

秦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法庭调取被上诉人上年度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未质证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判决显失公平。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抚养费增加案件,原审不以被上诉人工资定额的20-30%计算,只考虑被上诉人的生活状况,不考虑上诉人的成长教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20元每月生活费,低于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实难维持其基本生活要求,请求二审增加抚养费,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秦某X答辩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秦某X应支付秦某多少抚养费为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之母闫XX与被上诉人秦某X双方离婚后,秦某由其母闫XX抚养,在离婚案件中约定秦某X每年支付抚养费1400元,现上诉人秦某认为抚养费过少,请求另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秦某X又结婚生子,经济收入每月1000元左右,实际收入有限等情况,判定酌情增加,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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