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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出生日期(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出生日期(略),汉族,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马某在位于北京市X区的苏宁公司安贞店购买了1台创维电视机后发现不能按说明书下载“自己喜爱的电影”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八)等相关规定,马某认为苏宁公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实为消费欺诈,苏宁公司的违法和过错已耽误了马某的时间,应给付马某误时费。故马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苏宁公司赔偿马某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苏宁公司承担。

苏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马某从苏宁公司购买了1台创维x电视机,价款为7199元,但不认可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称使用说明书中一个网络视频无法观看,但据苏宁公司核实满足一定的条件是可以观看的,而这些条件如带宽及服务器等不属于电视机的硬件问题,马某所购买的电视机没有任何某量问题,苏宁公司亦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故苏宁公司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马某从苏宁公司安贞店购买型号为x的创维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购买价格为7199元。在随机所附的使用说明书第11页注明有智能平台,并注明:通过遥控器上的“飞梭”键选择智能平台进入网页浏览模块;网页浏览界面如右图。在智能平台的右边显示出一幅网页浏览界面的图片,在该图片左边的大半部分显示的是网站的名称,右边小部分显示的是四幅影片的图片。

马某购买涉诉创维电视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选择智能平台进入网页浏览模块,出现使用说明书中显示的网页浏览界面的图片,并点击右边显示的影片的图片无法进入观看影片,但点击左边显示的网站的名称则可以进入浏览网页。后马某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苏宁公司告知马某需要对智能平台进行升级才能在智能平台上观看视频,并向马某允诺可以为马某所购买的涉诉电视机更换为可以直接观看视频的E96型的创维电视机。但马某不同意更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某明确表示要将其购买的涉诉电视机退回至苏宁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马某所购买的涉诉电视机具备电视的基本功能,可以正常观看。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马某将所购买的创维电视机退还苏宁公司,苏宁公司退还马某购机款7199元;2.苏宁公司赔偿马某7199元;3.苏宁公司赔偿马某误时费1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苏宁公司承担。马某主张本案诉求的理由亦发生变更,系以使用说明书中智能平台上无法观看视频为主张本案诉求的理由。苏宁公司对马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苏宁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故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中马某提出苏宁公司提供的涉诉电视机无法按照使用说明书中智能平台上所描述的实现观看视频的功能,苏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实宣传,是欺诈行为。鉴于苏宁公司对此表示否认,且根据该院审查认为涉诉电视机所附的使用说明书第11页智能平台中并未采用文字明确载明该智能平台具有视频观看功能,在智能平台右边网页浏览界面的图片中点击左边的网站可以进入浏览网页。因此,该院认为,苏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实宣传,故对马某要求将其所购买的涉诉电视机退回至苏宁公司及要求苏宁公司向马某支付相当于电视机购买价格1倍的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某要求苏宁公司赔偿误时费1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马某在一审领取开庭传票和开庭时均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错误,但一审法院未审查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马某发现一审法院未完成法庭辩论和相关法定审理程序而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且本案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诉电视机所附使用说明书第11页智能平台中采用文字明确载明该智能平台具有游戏和博客功能,但是点击智能平台后没有游戏和博客的功能;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提出苏宁电器提供的涉诉电视机无法按照使用说明书中智能平台上所描述的实现观看视频的功能”与事实不符,事实应为苏宁公司称涉诉电视机升级后才能在智能平台上看视频,但是使用说明书上并没有提示和说明;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宁公司向马某允诺可以为马某所购买的涉诉电视机更换为可以直接观看视频的E96型的创维电视机”与事实不符,事实应为创维集团北京分公司作出的允诺;4.一审法院判决篡改了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应为“苏宁公司从马某处拉回电视机并退还货款7199元。综上,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马某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苏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马某的上诉意见。马某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参与了整个庭审程序,表明马某已经认可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时双方争议一直围绕涉诉电视机智能平台的视频问题,马某没有提出过博客和游戏的问题,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苏宁公司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为“苏宁公司从马某处拉回电视机并退还货款7199元。”

针对马某提出涉诉电视机无法观看网络视频的问题,创维集团北京分公司向马某允诺可以将其所购买的涉诉电视机更换为能够直接观看网络视频的创维E96型电视机,苏宁公司表示厂家的允诺即可作为苏宁公司的允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马某提供的购买电视机的发票、使用说明书、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马某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管辖权异议,现马某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且苏宁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X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马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马某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某与苏宁公司对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苏宁公司销售涉诉电视机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鉴于涉诉电视机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中并未采用文字明确载明该电视机智能平台具有网络视频观看功能,马某亦未举证证明苏宁公司在销售时对其承诺涉诉电视机具有上述功能,故本院认定苏宁公司在销售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同理,马某提出涉诉电视机没有游戏和博客的功能,亦不足以构成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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