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1974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被告即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现年9岁;被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子,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婚生子,取名张奥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与其前妻之婚生子,常与原告发生口角,辱骂殴打掂刀威吓原告,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置若罔闻,造成原告没有安全感,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找被告要钱购买生活用品,被告不但不给,还对原告打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张奥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3.原告婚前财产杞县X街三间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孩子辱骂、殴打、掂刀威吓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要我把我和前妻的孩子交给孩子的爷爷奶奶生活,就同意跟我过,如果不把孩子送出去就不跟我过,现在我父母年纪都大了,孩子还没有成年,我也很为难,孩子的思想需要慢慢转变。我们双方都有孩子,希望能与原告相互帮助,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养活好双方的父母。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丧偶再婚,

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现年9岁;被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子,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奥运。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虽有纠纷,但原告诉称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教育抚养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