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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诉蓝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蓝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波,被告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也是邻居关系。2001年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建房,兴建位于南宁市X区X路中纤里2X、2T号两栋楼房,2X号系原告房屋,2T号系被告房屋,双方对购买的建材各有出资,房子建成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共计x元,2001年9月16日由被告立下欠条,自定分期还款。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蓝某乙辩称:姓蓝某本是一家,曾经共同打天下,蓝XX(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是十年前经人介绍认识的,后不久他和同乡石俊同志到被告家和被告三人共同商量在高峰林场建私房,意见统一后,于2000年6月13日,联合共建房基脚开工,基脚建设完后,石俊同志提出因资金紧缺暂停建房,当时本人也有暂停建房的意思,蓝XX得知此情况立即向本人说由他和被告联合把楼房建起来。他提出几点意见:1、蓝XX和蓝某乙两兄弟抓紧把两栋楼房建好,由蓝某乙总负责;2、经费开支双方筹款;3、采购建材及建房所需的一切,由蓝某乙全权负责;4、收某、收某由蓝某乙保管,最后结算。当房屋建到第四层后,被告提出封顶结算,蓝XX说自己继续升高建筑,其在增高部分建成装修后病死。到2001年9月16日,蓝某甲带了几个人到被告家闹要结帐,并无据无证拿出3万多块钱要求结帐,当时被告提出楼房四层,现原告方把增建的部分款项用来平分是不成的,同时被告提出蓝XX出资13万,被告出资16万,原告方凭什么说被告刚交了9万。但原告不听,反而动手准备打架。并说被告就交了9万要按9万结帐,不给被告讲话的机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意外发生,被告先给原告签下结帐单。实际上蓝XX与被告共建的楼房,账务关系应该结算到第四层,蓝XX病亡后原告把增高建楼的建材拿来参与结算,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系同乡。2001年,原告的父亲蓝XX与蓝某乙协商共同出资在本市X区X路中纤里2X、2T号建两栋楼房,并约定建材采购及建房所需由蓝某乙负责。房子建成后,蓝某甲与蓝某乙经结算,确定建房总造价为x.37元,蓝某甲的房屋造价为x.2元,蓝某乙的房屋造价为x.82元,其中蓝某甲出资x.5元,蓝某乙出资x.87元,蓝某乙应付给蓝某甲的款项为x.22元,原、被告双方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01年9月16日,蓝某乙出具一张《欠条》给蓝某甲,内容为:“今欠蓝某甲建房工程结算材料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x元。今后(分期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蓝某甲、蓝某乙两户建房总造价及分担结算清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甲提交的《蓝某甲、蓝某乙两户建房总造价及分担结算清单》、《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蓝某乙与原告蓝某甲在共同出资建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蓝某乙尚欠建房款项x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蓝某乙主张受胁迫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以及《欠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蓝某甲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款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乙支付原告蓝某甲建房款x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蓝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韦宏斌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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