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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31岁.

指定辩护人徐兴甫,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指定辩护人徐兴甫到庭参加诉讼。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在白河县X镇玩耍至身无分文后,于2011年7月5日22时许在白河县X镇X路口见一女性姚某手挎小提包,便持竹棒尾随姚某至书院南路X号楼前路边,见灯光黑暗、四处无人,即上前从姚某后用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持竹棒架在姚某前,让姚某出手包,姚某从,被告人便将姚某按倒在地,抢其手包,姚某放,并伸手抓住被告人的腿,被告人便持竹棒打其手,抢得手包后挣脱跑掉,途中将1404元现金、一部广信手机和两张银行卡拿走,其余物品弃在一小巷的垃圾池中。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来白河务工,花完自带的现金后在白河县X镇逗留闲逛,2011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在白河县X镇X路口见一中年女性姚某手挎小提包,遂携带早已预备好的一根长约三十公分的竹棒,尾随姚某至书院南路X号大楼附近,见灯光黑暗、四处无人,即上前从姚某背后用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持竹棒架在姚某胸前,让姚某交出手提包,姚某不从,被告人便将姚某按倒在地,拽断手提包提带将包抢走,逃跑途中将提包内的1404元现金、一部广信手机和两张银行卡拿走,将手提包及包内的邮政储蓄存某、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存某、一串钥匙丢弃在书院路“东方超市”对面的一小巷的垃圾池中。当日23时零1分,被告人董某被白河县公安局接警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现金1404元,两张银行卡(均设有密码),一部手机。2011年7月20日,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广信手机价格546元。2011年7月28日,被害人姚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全部财产。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5日22时55分,被害人姚某电话报案称其在白河县X镇X路被一陌生男子抢劫一手提包,包内装1400余元现金、一部广信手机、两张银行卡、存某等财产,同日23时01分,犯罪嫌疑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董某处检查出部分被抢财产。

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5日22时40分许,她在白河县X镇X路县烟草局附近行走时,发现身后有人跟踪,就加快步伐,行至白河县审计局背后时,那位跟踪的陌生男子从她后面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一根竹棒架在她胸前说:“把钱包拿过来”。她就挣扎并喊叫“抢劫”。男子将她按倒在地,拽断手提包带子将包抢走。在争夺过程中她的两手受伤乌肿。

3、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因其自带的钱花光了,2011年7月5日22时许,他在白河县X镇X路口遇见一个戴眼镜的年轻妇女手提一黑色小提包,就准备抢这个包。遂尾随该妇女约十来分钟后,在一条小巷子,四处无人、光线较暗,他从那妇女背后用左手捂住女的嘴,右手拿一根竹棒挽在那女的胳膊上说:“把钱包给我”。那妇女挣扎并喊叫但未喊出声,他就将那妇女按倒在地,拽断手提包带子将包抢走,准备离开时,那妇女抱住他的腿,他使劲挣脱后,将竹棒扔掉。还证实该竹棒是他自己捡的,用来吓唬被抢人的。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中心现场位置、被抢的财产基本情况。

5、提取笔录、物证竹棒证实由公安干警对董某丢弃的手提包、邮政储存某、存某、钥匙、竹棒予以提取。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董某持有的现金1404元、陕西信合银联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广信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7、白河县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的广信直板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46元。

8、领条证实被害人姚某从白河县公安局领回被抢的全部财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身份信息。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董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竹棒并当场使用捂嘴等暴力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所劫取的财产全部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接警出警重点排查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赃物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竹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树宪

代理审理员王清明

人民陪审员王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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