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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王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春地,河南省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支付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扣除潘某支付的5200元,应付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判决。潘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1年8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春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潘某在陕西省商南县X镇租用他人场地进行黄姜加工生某。经人介绍,原告王某跟朋友王某春等一起到被告潘某的黄姜场干活。原告王某在黄姜场发酵池工作,食宿均在场区内。2009年4月20日夜11时许,原告王某在从场区住室往发酵池上班的途中,因无路灯,看不清道路,从路台上跌落受伤。被告潘某当夜将原告送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告潘某先后两次支付医疗费5200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调解中,被告潘某表示可以放弃反诉请求,再付原告2000元,原告意见若调解最少需赔偿x元,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而未达成协议。

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某消费支出全年3682.21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潘某租赁的黄姜场打工,原被告双方即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为雇员,被告潘某为雇主。原告王某食宿在场区,在从宿舍前往工作场所时不慎跌伤,应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某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潘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既在该场上班,应熟悉场区X路情况,但其在上班途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跌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以4:6划分为宜。原告王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23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2820元、生某、营养补助费22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3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王某请求的不合理及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已支付的5200元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即x.23元的60%为x.7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x.74元,减去已付5200元后,仍应赔偿原告王某x.74元。被告潘某辩称的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及反诉要求原告王某退还已付的5200元医疗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x.7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潘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是我临时工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损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未经过劳动争议处理前置程序,直接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审判程序违法。3、即使被上诉人是在上夜班路上摔伤属实,其尚未达到工作场地,诉请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在黄姜厂约一周时间,已经熟悉地形环境和路面状况,由于其疏忽大意摔伤,过错完全在其本人。5、我为其垫付的急救费用理应返还。

王某答辩称:1、本案王某和上诉人雇佣关系成立,是高新献介绍我们到上诉人厂里干活的,王某在干活的第6天夜里从一丈多高的崖子上摔倒受伤。上诉人用自己的车将王某从陕西拉到河南西峡协和医院就诊,分三次给了5200元(有反诉状为证)。2、由于上诉人未提交用人合同书,受害人选择雇佣关系这条救济渠道是合法的。3、被上诉人受伤前几个晚上上班都向上诉人要手电,结果上诉人未给配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潘某和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该案应否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审审理中,潘某、王某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王某从厂区住室往发酵池上班途中,因无路灯,看不清道路,从路台上跌落受伤。作为雇主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某被介绍到潘某处打工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王某以雇佣关系要求潘某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对潘某所称的必须经过劳动争议处理前置程序才能进入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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