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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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罗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婚前与别人生一女孩名叫刘某。被告婚前一直患有精神病,并一直服药治疗,被告对原告一直隐瞒。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舒服,原告带被告求医,后在洞口县石江医院确诊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病。原告该次为被告治病花费2万多元。原告后来多次为被告治疗精神病,花光所有积蓄,还向别人借款1万多元为被告治病,被告的病情有所好转,但仍未治愈。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做家务,常与原告吵架,然后久住(略)。2010年初,被告和其父母多次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吵架,殴打原告父母,原告气愤之极,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因原告无钱补偿被告,离婚不成,原告只好撤诉。原告撤诉某,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非婚生女孩刘某从2005年3月至2009年1月底抚养费(包括学费)x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修房材料价值x元的一半6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中的一半5000元整。

被告辩某,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应支持。刘某与原告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提出返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彩礼。原告提出返还修房材料款的诉某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刘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起诉某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继续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4、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原因及现状和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5、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刘某堂系原告的父亲,他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6、对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及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

7、土地拨据,拟证明原、被告为修建房屋调换过土地做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属实。证据4、5、6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事实部分仅供参考。证据7仅供参考。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与他人生一女孩。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患有精神病。原告为解除被告与他人的婚约关系,原告花费6000元。原告知道被告患过精神病,但考虑自己年龄已大且听被告父亲说被告的病已经治疗好了,故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花费一些彩礼。婚后,被告的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将被告的女儿取名为刘某。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精神病复发,每年靠药物治疗控制病情。2008年10月,被告因精神病复发,打伤原告家人。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回了(略)。2010年正月,被告父母因被告精神病又复发为由向原告家要医疗费,导致原、被告家人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8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继续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意见太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患过精神病,且花钱为被告解除被告与他人的婚约关系,说明被告没有隐瞒精神病史。婚后由于被告精神病复发从而使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了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以双方继续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说明双方有和好可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原告理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对被告进行妥善的安置,在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安置前,原、被告之间现不宜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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