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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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上诉人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又名袁X,男,5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与上诉人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袁某于2005年10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支付货款及运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了(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8月2日作出了(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再审后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李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袁某与刘某合作以下街居委会的集体企业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从山西省沁水县加丰煤炭集运站往济源电厂(现改制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送煤。根据济源电厂1995年的X号转账凭证、1995年1月23日增值税发票以及1995年2月18日运费发票,截止1995年3月1日袁某以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义往济源电厂运煤8460.1吨,煤款加运费x元,济源电厂向其出具收据716张(其中545张为6280吨,171张为2180.10吨)。1995年1月21日,袁某将济源电厂的171张煤单交给李某,雇佣李某索要煤款及运费(该171张煤单为2180.1吨,按每吨货款及运费83.5元计算,价款x元)。在此之前,山西省加丰煤炭集运站于1994年9月26日给济源电厂财务科函告:请将该站开付的煤款付给济源实业开发公司袁某黑、尹某,请给予办理(“尹某”二字系后来他人另外添加)。之后,济源电厂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共汇出10笔款项,共计x元,已全部付完。其中有3笔是以济源市农行转账支票方式汇往袁某合伙人刘某账户26万元,袁某以刘某的名义将款取走,袁某、李某对此事实无争议;6笔转账支票共计x元汇往济源市工行交通所尹某账户;1笔即济源市中行一张15万元支票,未经过工行交通所尹某账户,而是由济源市中行直接进入济源市农行袁某的活期存款账户,由袁某取走(对此袁某称,其所取的15万元属于李某支付其的26万元款项中)。济源市工行交通所尹某账户是李某设立,转款、取款行为即是李某的行为。

另外,李某曾起诉袁某,要求袁某归还1994年11月4日的一笔借款x元。该案中袁某提出反诉称,其交给李某济源电厂煤款条171张(2180.1吨)计款x.90元,李某到济源电厂算账后仅付给其13万元,袁某在沁阳又替李某付帐3万元,上述款项相抵后,李某共欠袁某x.90元,李某扣除袁某借款x元后,李某尚欠袁某x.9元,要求李某支付该欠款x.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提出反诉,要求李某支付x.9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于1996年3月26日作出(1996)济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一、袁某归还李某x元及利息;二、驳回袁某的反诉请求。后袁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6年10月7日作出(1996)焦经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袁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1997年5月1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给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建议书,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经终字X号判决书确有错误,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改判。之后,济源市改为省直管,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转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抗诉再审。后来,袁某曾在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诉,又于1997年11月份将诉讼费领走,撤回了该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卷宗中调取的袁某当时的代理人经袁某知道所提交1998年3月28日的一份申诉状中写到,“袁某黑先后交给李某价值x元的运煤收据,其中除了原审认定的171张煤条外,还交给李某545张煤条,除有三笔汇付刘某名下26万元外,余款x元分7次汇往李某之子尹某账户上,此款被李某占用至今”;调取一份袁某本人所书写的《我与李某经济纠纷案的基本情况》中写到“煤款单据分两次交给李某,第一次1995年元月5日545张,共计6280吨,货款x元,第二次1995年元月21日171张,共计2180.1吨,货款x元。第一次交给李某的单据未曾让李某写收到条,给李某提供了可供反口讹诈的机会”,“汇在我和刘某账户下的26万元,我给李某打有收据,李某又付给我28万元,我也给她打有收据。李某全部给了我54万元,全部货款x元,李某仍欠我货款x元,除下我借李某6.1万元,李某下欠我x元,加上我替李某还沁阳欠款3万元,至今李某全部欠我x元”。以上可以说明此时袁某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来主张权利。

根据袁某提供的2006年3月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出具的证明,可知袁某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来该科申诉,该科也多次去豫源热电公司查阅袁某、李某去催要煤款的证据材料,直到2005年9月才查清李某以她儿子尹某的名义转走款的情况。2006年3月15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了修正,称要知道谁在尹某账户上转入或取出钱还需进一步查证。2009年8月14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证明,称该院原民行科张某向法院出示的证明袁某黑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来民行科申诉的一份证明材料,该单位领导均不知情,该证明材料仅加盖有该院民行科公章,没有加盖该院公章,所以张某所出证明不能代表该检察院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源电厂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运费发票,可以证实袁某以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义往济源电厂共计运煤8460.10吨,煤款加运费共计x元;而加丰煤运站的函告也说明加丰煤运站是让济源电厂将该站开付的煤款付给袁某、尹某的,故此x元应属袁某所有。通过计算,济源电厂通过转账形式共付款x元,其中电厂通过转账汇到刘某账户下26万元,袁某取走,对此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应在总款项x元中扣除;由于袁某一直称李某是在尹某账户将款取出来后给其现金,而其中一笔15万元的款项系从中行直接转账进入农行袁某的账户,由袁某取走,根本没有经过工行尹某账户,袁某称其所取的15万元包含在李某已支付的26万元款项中,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济源中院查清此15万元款项的去处之前,袁某并没有提及此15万元的转、取款情况,而是后来查清事实后其才承认,故应当认定袁某从农行取走的15万元不包含在袁某自认的李某付给其的26万元当中,也应在总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李某对上述两笔款项不具有偿还义务。

1998年袁某在《我与李某经济纠纷案的基本情况》中写到,“煤款单据分两次交给李某,第一次1995年元月5日545张,共计6280吨,货款x元,第二次1995年元月21日171张,共计2180.1吨,货款x元。第一次交给李某的单据未曾让李某写收到条,给李某提供了可供反口讹诈的机会”,“汇在我和刘某账户下的26万元,我给李某打有收据,李某又付给我28万元,我也给她打有收据。李某全部给了我54万元,全部货款x元,李某仍欠我货款x元,除下我借李某x元,李某下欠我x元,加上我替李某还沁阳欠款x元,至今李某全部欠我x元”。由此可以看出,28万元中不含袁某借李某的x元。在本次庭审中,袁某称:“共计x元,在农行转帐,分三次转入26万元,为1995年元月25日13万元,1995年2月24日8万元,1995年2月27日5万元,共计26万元。其余的x元都是李某从电厂将款全部转到尹某的账户下,李某取出来后,现金给我,我给她打条,又给了我26万元,这26万元我都给李某打有条”。可以看出,袁某称李某给其的26万元,均系李某从尹某账户中取出来,以现金形式给其的,但袁某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济源电厂汇出的x元均是发生在1995年以后,而x元的借款日期系1994年11月4日,不是从尹某账户取出的,也不是现金形式,故袁某称此26万元中包含其借李某的x元没有事实根据。从以上两次陈述可以看出,不论是28万元还是26万元中均不含袁某借李某的x元。

由于李某承认袁某提供的济源市工行尹某账户17张存、取款凭据是其与袁某一同前往,经其签字办理手续,故应认定济源市工行“尹某”账户是李某设立,转款、取款行为即是李某的行为,济源电厂汇往济源市工行交通所尹某账户6笔共计x元的款项,应认定为系经李某之手取走,应当付给袁某,李某称其已经将款项全部结清,应当负举证责任。对于x元,袁某多次自认称李某已经还其26万元,而在庭审中,李某代理人郑建军也曾认可付给袁某26万元,袁某、李某对此意见是一致的,虽然李某在其后不认可其已支付过袁某26万元,但考虑到袁某主动承认李某已付过其26万元,应当认定李某给付过袁某26万元。李某还应对余款x元是否已经支付给袁某负举证责任,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该x元应当归还袁某。至于李某提供的收到条和取到条三张共计32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1996年李某诉袁某欠款一案二审庭审中和其在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自述中,均是对171张、545张全部煤条主张权利,根据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袁某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来该民行科申诉,该科也多次去豫源热电有限公司查阅袁某、李某去该公司要煤款的证据材料,直到2005年9月,此期间应视为袁某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提供的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2006年3月8日民行科证明的真实性,民行科是负责抗诉的科室,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名义出具的证明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所以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某煤款及运费x元。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袁某负担4215元,李某负担1023元。

袁某上诉称:其与广西桂林人刘某合作,由山西往济源电厂从事煤炭运销生意,为结算货款及时快捷,就雇佣了与电厂有关领导有亲戚关系的李某,从中帮忙结算货款。其与合伙人共向济源电厂(现豫源化电公司)运煤8460吨,煤款加运费共计x元。原济源电厂给其出具收据716张,其分两次将收据交与李某,李某分几次共给其52万元,尚欠x元,但李某以帐未讨回为由拒付剩余的货款及运费x元。其多次找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进入法律监督程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份到改制后的豫源化电公司查证落实,李某陆续将货款及运费结算完毕,并给其当年只有8岁的儿子办了个账户,存入账户据为己有。另李某称往济源农行袁某4103账户汇15万元,并称袁某已经取走,此事纯属虚有,而济源检察分院确以此作为抗诉理由,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又对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其与李某的手续往来证据确凿,其上诉理由充分,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李某针对袁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与李某的上诉意见相同。

李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袁某没有证据证明煤单上的全部款项被李某占为己有。袁某负有举证义务,应提供李某将煤单上的全部款项占为己有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李某承认曾以尹某名义签字办理存取款手续来认定尹某名下的款项均由李某取走,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当时银行开户存取款未实行实名制,任何人都可以以尹某的名字在银行开户存取款项。实际上,1995年1月25日之后,李某再也没有以尹某的名义取过任何款项,袁某提供的以尹某名义办理的17张银行存取款单上面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所写,袁某也签字办理了一部分款项。这充分说明该部分款项是袁某取走,而非李某取走。2、原审认定的数额错误,证据不充分。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袁某将171张煤单交给李某催要货款一事,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济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后袁某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驳回袁某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5月1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给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议书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也是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改判。因此,济源市人民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袁某起诉的关于171张煤单的纠纷,对此纠纷袁某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解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某将545张煤单交给李某催要货款一事,已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袁某的申诉状可以知道袁某早在1998年已经知道原济源电厂的煤款汇往尹某名下,以及每笔款项时间和数额,双方的纠纷已经发生,并非袁某陈述的直到2005年1月份才知情;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袁某一直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申诉,并且袁某就该545张煤单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是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内设的一个科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称民行科的证明不能代表检察院,因此民行科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对李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为:一、其提供有增值税发票、运输票据等证据证明煤款应归袁某、刘某所有,其委托李某帮忙要款,李某未将款项汇入其账户,而是以李某儿子尹某的名义将款领走。二、其未以尹某名义领款,银行的取款凭证均是以“尹某”名义领走,取款单上的名字不是一个人所写是因李某和李某女儿都在取款单上签过字。三、其委托李某要款的煤单总数是716张,李某已经认可,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改判李某返还其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期间,依据李某的申请,到济源农行查阅了1995年1月9日由济源电厂转尹某名下15万元的支取情况,经查:该15万元并未由中行济源电厂的账户汇入工行尹某的账户,而是直接汇入济源农行4103账户,该4103账户系袁某账户,袁某在2006年6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此款15万元进入我的账户,我确实收到了该15万元”。另本案二审庭审中袁某陈述“李某已付26万元,我曾向李某借款x元,扣除借款,李某实际付19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分三、四次支付,均出具有收条。”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加丰煤炭集运站给济源电厂的函告、济源电厂的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运费发票可以证明袁某以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义往济源电厂供应煤炭8460.10吨,煤款加运费共计x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济源电厂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共汇出10笔款项计x元,已全部付完。其中3笔是以济源市农行转账支票方式汇往袁某合伙人刘某账户26万元,6笔是以转账支票方式汇往济源市工行交通所尹某账户x元,1笔即济源市中行一张支票的15万元,未经过工行交通所尹某账户,而是由济源市中行直接进入济源市农行袁某的活期存款账户。一、关于济源电厂汇入尹某账户的款项是否由李某取走的问题。李某在(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认可济源市工行尹某账户17张存、取款单据均是李某与袁某一同去办理的,由李某签字办理手续,李某现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已认可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济源电厂转账汇往济源工行尹某账户的x元款项系经李某取走,李某负有向袁某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二、关于李某已支付袁某款项数额问题。1、济源电厂通过转账形式共付款x元,其中济源电厂转账汇到刘某账户26万元由袁某取走,对此双方无争议,应在总款项x元中扣除。2、对于李某是否支付袁某26万元的问题。袁某称李某已经支付26万元,而李某的原委托代理人郑建军曾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认可付给袁某26万元,虽然李某在之后不认可已支付袁某26万元,但李某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李某已付袁某26万元。3、袁某上诉称没有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到15万元。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中一笔15万元的款项系由济源市中行转账汇入济源市农行袁某的账户,由袁某取走,袁某在(2006)济中民二终字X号民事案件中已认可该事实;而在此次二审庭审中袁某陈述李某已付款26万元扣除借款x元后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显然与已查清的该15万元系转帐汇入袁某账户的事实相矛盾,故应当认定袁某从农行取走的15万元不包含在袁某自认的李某已付26万元中,应在总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认定李某应支付袁某余款数额为x元正确。三、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李某诉袁某借款纠纷一案中,袁某就其中委托李某要款的171单据提起了反诉,该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袁某于1997年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该案的申诉。本案袁某主张李某给付的款项x元,是基于袁某、刘某往济源电厂供煤的全部款项提起诉讼,虽然袁某曾就其中的171单据主张过权利,但袁某与李某之间委托要款、付款的所有款项涉及到所有的716张单据,因此在本案中必须对所有单据和付款情况全部审查后才能查清相关的案件事实,故本案的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袁某自1997年开始一直向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申诉,请求查明李某以尹某名义转走煤款的情况,袁某向相关部门申诉主张权利可以引起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袁某、李某各负担2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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