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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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略)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卿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谭宗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与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多时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卿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了与被告的婚姻经过及现在的感情状况。

4、对孙某某的调查记录,孙某某系原告母亲,她证明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吵架后就离家出走了,听被告娘家讲在湖北还生了小孩,但不知具体地址,被告是跟湖北一个男子走的。

5、对卿某的调查记录,卿某系原告之姐,她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6、对曾某某的调查记录,曾某某系白石村计育专干,她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有3年多了,婚生小孩一直是原告父母带养。

7、对张某某的调查记录,张某某系被告之母,她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有3年了,开始在一起时也经常相骂,她晓得被告在湖北,但不知具体地方,

8、南岳庙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6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没有置办嫁妆,X年X月X日生男孩卿某。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两人婚后常吵架。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上有关系暧昧的短信,双方大吵了一场,第二天被告便趁原告不注意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向被告娘家探听,得知被告在湖北,但不知具体地方,至今原告失去被告联系已有3年多时间。被告出走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并已分居3年多时间,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卿某在原告家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卿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卿某由原告卿某抚养成人,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谭宗厚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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