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6万元拒不归还,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该3份证据开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周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3月13日、3月14日向原告肖某借款9万元、6万元、11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是造成本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对所借款项,应依法予以归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周某于2010年9月16日在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上注明“限9月X号还”,该借条视为补充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从2010年9月27日起应当依法支付金额11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偿付借款本金为11万元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27日算起。
被告周某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兴国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董兴国;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1年9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