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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洁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赵某、高某雇主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洁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赵某之妻。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义马市洁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环保公司)与被告赵某、高某雇主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源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珂与被告赵某、高某及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源环保公司诉称,被告经营一装载机,2009年7月,我公司工地施工需大量拌合土,遂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油料费用,修理费用及发生事故与原告无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费用8000元,随原告拌合机停休。2009年7月8日,被告赵某驾驶装载机不慎将工地的程世英轧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潜逃(后被抓获),在渑池县城东派出所、渑池县环保局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替被告赵某垫付29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项,保障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歪曲事实,2009年6月10日,我是经人介绍到原告工地干活的,当时只说工程很紧,要求我带一名司机去,给搅拌机上料,条件是包月干活,每月8000元,双方协商时没有约定发生事故与原告无关的条款。2009年7月8日,我替司机上料,启动车辆前行时,听见有人喊“车下有人”,便立即停车将车下伤者送往医院治疗,程世英的死亡原因应有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非法挟持我哥赵某信,并有四川人扬言要杀我,迫于压力,我只能观望。原告在真相未查明的情况下,匆忙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且主协议人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城东派出所及渑池县环保局,协议书上未加盖公章,只有参加人签字。其行为无法代表单位。赔偿数额随意性大,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签订协议非被告授权所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权向我索要29万元,并同时要求撤销(2010)渑民一初642-X号民事裁定书,以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高某辩称,我不是当事人,非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有:1、调解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多人见证下与死者达成协议的情况;2、收条一份,据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代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支付29万元现金的情况;3、(2009)渑检刑诉X号起诉书,据以证明被告赵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依法提起公诉。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某对原告洁源环保公司提交某证据提出:调解协议上派出所、环保局在协议上未有签章,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收条及起诉书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高某对原告洁源环保公司提交某证据提出:调解协议上的见证人均与洁源环保公司有利害关系;收条及起诉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年3月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反映被告赵某驾驶装载机致程世英死亡的相关事实。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经营一辆装载机。2009年6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费用8000元,被告带一名司机及装载机给原告施工工地搅拌机上料,包月干活。2009年7月8日6时许,被告赵某在原告施工工地驾驶装载机施工时,因不慎将工地的程世英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当日外出。洁源环保公司与被害人程世英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在渑池县城东派出所、渑池县环保局有关人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洁源环保公司一次性暂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某、食宿费等共计29万元,洁源环保公司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此款项后,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洁源环保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并有义务协助洁源环保公司向肇事者赵某追偿。原告认为此款项应由被告支付,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9万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常林30型装载机一台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审理期间因本案审理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7月17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3月1日三门峡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致案外人程世英死亡,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对此原告作为雇主应对程世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洁源环保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某、食宿费等共计29万元。因雇员被告赵某在雇佣活动中的重大过失行为致使程世英死亡,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洁源环保公司对其雇佣人员赵某安全教育不够,以致赵某安全意识不强,在驾驶装载机时不慎将程世英轧死,对程世英的死亡原告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高某虽是被告赵某妻子,但非本案当事人,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牵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马市洁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洁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670元由原告义马市洁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被告赵某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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