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去到舞阳县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盐化工厂北厂区内,剪断存放于此的曙光电缆线11根共135米、金桥电缆线14根共121.1米,准备盗走时,被该公司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去到舞阳县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盐化工厂北厂区内,剪断存放于此的价值x元曙光电缆线11根共135米和金桥电缆线14根共121.1米,准备盗走时,被该公司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7日凌晨2时,他发现金大地公司北院西墙绿化带西边趴着几个人,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安排人去西墙外蹲点,后见抓住了两个人。
2、证人田某、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分别抓获一个人,与证人赵某证言相印证。
3、证人庞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于案发当晚抓住一个人,与证人王某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周某、同案犯常君伟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5、舞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曙光电缆线135米价值9180元,金桥电缆线121.1米价值9107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年龄,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