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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6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镇平县X乡X村民张××的一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在镇平县园中园家属院被盗。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2300元的价格在南召县X乡从镇平县人“××”(另案处理)处予以购买,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该摩托车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4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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