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任某伙同舞阳县X村居民邢广干、苗彦军(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对漯河市居民张某某实施敲诈勒索,非法获取人民币3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苗彦军、邢广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孟某、介某、连某证言,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