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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河南省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经理。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办)诉河南省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公司郑办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亚、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公司郑办、开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郑办诉称,1998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濮阳市甲醇厂(以下简称甲醇厂)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4月22日至1999年4月21日。同日,建行营业部与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一份,由开发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醇厂未偿还借款。2004年6月28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路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办)签订了编号为建濮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人民路建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郑办,并于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办与东方公司郑办签订了编号为豫信东濮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郑办。2005年2月10日,信达公司郑办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现甲醇厂已经破产,请求判决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86元(此息计至2007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至执行完毕)。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开发公司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甲醇厂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醇厂向建行营业部借款100万元,期限自1998年4月22日至1999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26‰等。同日,建行营业部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营业部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甲醇厂。借款合同到期后,甲醇厂未偿还借款本息。2001年3月15日,建行营业部就本笔借款向开发公司进行了催收,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永山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03年1月27日,濮阳市公证处(2003)濮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建行营业部向开发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担保的行为进行公证。后,建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路建行)。2004年6月28日,人民路建行与信达公司郑办签订了编号为建濮第X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甲醇厂的包括本笔借款在内的10笔借款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办。200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郑办联合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办又与东方公司郑办签订了编号为豫信东濮第X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甲醇厂的包括本笔借款在内的10笔借款转让给东方公司郑办。2005年2月10日,信达公司郑办与东方公司郑办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7年9月30日,本院(2007)濮中法民破字第003-X号裁定书裁定甲醇厂破产,东方公司郑办向甲醇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本笔借款本息的债权,甲醇厂破产清算组对本笔债权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9日,本院(2007)濮中法民破字第003-X号裁定书裁定甲醇厂破产分配方案有效,甲醇厂破产分配方案一般债权清偿率为零。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公证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公告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醇厂与建行营业部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开发公司自愿为甲醇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甲醇厂及保证人开发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建行营业部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2003年1月27日依法及时对借款进行了书面及公证催收。建行营业部更名为人民路建行后,于2004年6月28日将该笔借款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办。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郑办于2004年10月10日联合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办将本笔借款转让给东方公司郑办,并于2005年2月10日与东方公司郑办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形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之规定,人民路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办,信达公司郑办又转让给东方公司郑办,各债权人均以合法的形式进行了催收,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东方公司郑办作为破产债权人,以本笔借款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甲醇厂破产分配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可以向保证人开发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故其请求开发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86元(此息计至2007年12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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