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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住(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南召县X路店派出所接到举报,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田××(另案处理)在同村赵××家里喝酒。该所所长任×即带领民警田××、郭××、宋×及警校实习生赵××、司机付××,到该镇X村抓捕被告人田××。任×等人赶到黄某村赵××家时,看到田××和被告人黄某乙及赵××、李××(二人另案处理)、王××(已判刑)正在喝酒,任×等人即出示警官证,说明是来抓田××的,田××当即与民警撕拽,抗拒抓捕。被告人黄某乙上前用一个玻璃杯砸到任×脸上,又和王××、赵××、李××等人上前与民警撕拽。田××、田××(二人均已判刑)闻讯赶到现场,任×安排民警把田保松拉到屋内,扛住屋门。田××、田××将门撞开,并与民警撕拽起来。后被告人黄某乙喊来黄××(已判刑)等人,继续上前与民警撕拽,抢走田××警棍,直到刑警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为止。该事件致使任×、郭××、田××、赵××不同程度受伤,田××脱逃。经法医鉴定,任东等四人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赵××、李×、田××、王××、黄××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田××、赵××、宋×、付××、郭××、王××、和××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致被告人员脱逃,并造成四名公安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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