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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又名丁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郭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丁某以在互联网上炒作××煤炭工业集团监管不力及该集团下属××煤矿瞒报事故相威胁,敲诈××煤矿15万元。

2、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丁某以在互联网上炒作××煤炭工业集团监管不力及该集团下属××煤矿瞒报事故相威胁,敲诈××煤矿1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梁××的陈某;证人何某、郭某、王某、程××、李××、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丁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在九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丁某辩解称2008年10月份左右其从郭某卡上取走的33万元是宋××给其介绍××煤炭工业集团下属××煤矿及××煤炭工业集团下属××煤矿的广告费,因其未给两个煤矿作版面,已将33万元退给宋××,不是其向煤矿敲诈的钱,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丁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丁某以在互联网上炒作××煤炭工业集团监管不力及该集团下属××煤矿瞒报事故相威胁,敲诈××煤矿15万元。

2、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丁某以在互联网上炒作××煤炭工业集团监管不力及该集团下属××煤矿瞒报事故相威胁,敲诈××煤矿18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梁××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丁某以澳门月刊记者的名义在互联网上炒作××煤炭工业集团监管不力及以该集团下属××煤矿、××煤矿瞒报事故相威胁,敲诈××煤矿15万元,敲诈××煤矿18万元的事实;

2、证人郭某、李××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在腾升煤矿及缸沟煤矿任会计期间向郭某账户汇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

3、证人王某、何某、梁××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08年下半年一个澳门月刊记者在互联网上炒作关于××煤炭工业集团监管不力,××煤矿及××煤矿被敲诈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丁某不是《澳门月刊》的记者,只是《澳门月刊》的联络员,主要负责对外征订《澳门月刊》的杂志,没有采访、报道资格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郭某于2008年5月17日在该行办理开户手续的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出具的存款、取款凭证证实了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20日××煤矿、××煤矿存入郭某账户33万元及被告人丁某从郭某账户上取款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李××对被告人丁某的辨认情况;

8、登封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丁某作案时所用证件清单;

9、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其以《澳门月刊》记者李×的名义在网上乱发××集团××煤矿和××集团××煤矿矿难的贴子,并向煤矿索要18万元和15万元及让煤矿向郭某账户汇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梁××的陈某,证人郭某、李××、王某、何某、梁××、王某等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出具的存款、取款凭证,证人李××对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均能印证被告人丁某以《澳门月刊》记者李×的名义在互联网上炒作××煤炭工业集团监管不力及该集团下属××煤矿、××煤矿瞒报事故,并以此相威胁敲诈煤矿33万元的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结合被告人丁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数额及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定罪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二、对涉案赃物豫x号马自达轿车及被告人丁某作案时用的一台大水牛牌电脑主机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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